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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娟,上海长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徐美娟。委托代理人徐海良。委托代理人徐在春。被告上海长海医院。法定代表人孙颖浩。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娟诉被告上海长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长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娟诉称,原告系患者徐玲娟之妹。2007年5月19日上午9时,患者送至被告处急诊。被告门诊处违规接诊,之后转入被告急诊留观。从患者体格检查证明患者身前生命体征平稳,身体健康。被告违法诊疗规定,没有辅助检查依据,虚构患者为脑梗塞,将生命体征正常的患者误诊为脑梗塞患者。2007年5月19日12点46分,被告误诊患者,超极量使用中枢神经兴奋药氯酯醒、可拉明、洛贝林,致患者药物中毒。被告不抢救的行为导致2007年5月20日上午10点30分患者呼吸衰竭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违反药物管理法、临床用药须知、药品适应症、剂量用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患者的误诊、误治,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伪造变造、篡改病历,变造患者的CT报告单,添加了“右颞叶脑梗塞可能,建议MRI检查”字样,被告违法医疗机构规定第五条,严禁涂改变造病历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推定被告过错。对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被告病史不真实,造成市医学会中止鉴定,责任在被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723,384元、交通费1000元、杂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告上海长海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误诊误治的情形,被告不存在变造、伪造、篡改病史的情况,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具备鉴定条件,在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市医学会鉴定,对鉴材进行确认,本此中止鉴定,是原告不配合所造成,应该由原告承担法律后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患者徐玲娟未婚,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原告徐美娟与徐玲娟系姐妹关系。徐玲娟之弟徐文浩、徐玲娟之妹徐文娟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原告的相关权利。2007年5月19日,患者因“突发昏迷3小时”入被告处急诊。头颅CT示:右侧颞叶似可见片状低密度影,中线结构居中,脑沟裂增宽,脑室系统未见明显异常,侧脑室周围白质现片状低密度改变。专科检查:昏迷,压眶有反应,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诊断:1、脑梗塞;2、2型糖尿病;3、乳腺癌术后。被告按神经内科护理常规予一级护理,向家属告病危。予持续低流量吸氧,予罗氏芬、丹参、氯酯醒、胰岛素等治疗。经治疗,患者无好转,呼吸呈点头样,邀内科会诊,予可拉明、洛贝林等抢救措施。患者于2007年5月20日10:30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供2007年10月23日长海医院客观病历复印件申请单及2008年5月15日长海医院客观病历资料申请单,证明原告两次至被告处申请复印病历。原告提供两张盖有上海长海医院客观病历复印证明章的患者2007年5月19日的CT报告单,欲证明其2007年10月23日从被告处复印的2007年5月19日患者的CT报告“印象”栏记载内容为脑萎缩、脑白质变形,原告2008年5月15日从被告处复印的2007年5月19日患者的CT报告“印象”栏记载内容添加了“右颞叶脑梗塞可能,建议MRI”。被告对“印象”栏记载内容仅为脑萎缩、脑白质变性的CT报告复印件上所盖的上海长海医院客观病历复印证明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两张CT报告单复印件上“CT所见”栏内容一致,均为:右侧颞页似可见片状低密度影,中线结构居中,脑沟裂增宽,脑室系统未见明显异常,侧脑室周围白质现片状低密度改变。另被告提交的患者急诊留观记录体格检查部分,被告医师在神志清楚、对光反应灵敏处打钩。而专科检查显示:昏迷,压眶有反应,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对患者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伪造变造、篡改病历,就鉴材的真实性向上海市医学会提出异议,上海市医学会中止了本案的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专家就本案所涉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进行专家咨询,专家认为患者首次CT显示,右侧颞叶似可见片状低密度影,可以得出右侧大脑中动脉梗塞,造成右侧颞叶脑梗死。患者有既往糖尿病史,脑血管病病发率高,且难以形成侧支循环,死亡率高,恢复可能性少。患者昏迷入院当天已有点头性呼吸,紫绀,肺功能衰竭,可用可拉明、洛贝林、罗氏芬。氯酯醒是中药配方,30ml用量不可能致死。病史记录存有不规范处,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在CT报告印象栏添加的事宜,根据咨询专家的意见,从CT报告所见栏的描述即可对患者的病情作出判断,故不影响本案对被告医疗行为的判决。(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专家咨询意见,排除了被告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美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某审 判 员 施     某人民陪审员 李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某书记员程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