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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小晔与胡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晔,胡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周小晔,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长军,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克志,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慧,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小晔诉被告胡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晔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胡克志,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晔诉称,2012年10月29日5时23分许,胡克志驾驶苏E×××××轻型自卸货车沿郭巷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道路口时,与骑乘电动车由东向西闯红灯的其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克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苏E×××××轻型自卸���车属被告胡克志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补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53285.96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胡克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依据与计算标准持有异议,其在交警部门已预交了2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胡克志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依据与计算标准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5时23分左右,胡克志驾驶苏E×××××轻型自卸货车沿郭巷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道路口时,与周小晔驾驶的由东向西闯��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小晔受伤,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晔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克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挫伤,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又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3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小晔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十级)伤残;复视构成X级(十级)伤残。2、周小晔误工期限定为伤后2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苏E×××××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胡克志。该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胡克志向交警部门预交20000元押金,周小晔已领取此款用于支付医疗费。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或不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参照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机动车方承担35%赔偿责任,非机动方自行承担65%的责任。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票据,主张46897.7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胡克志均认为其中130元的车费不应计入医疗费,认可医疗费46767.7元,医疗费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认为,该130元为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于事故发生当日派出的救护车费用,应计入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需扣除30%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130元车费系事发当日医疗机构的救护车费,该费纳入医疗费用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医疗费核定为468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每天标准18元;各被告认可。本院确定为324元。3、营养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90天,主张每天标准30元;两被告认可营养期限,但认为每天应按18元的标准。现本院酌定每天标准20元,核算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称至事发时已在苏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张赔偿标准应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为65289.4元,并提供了户口本1份,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抚养年限9年,计算为9318.36元,并提供户口本1份、出生医疗证明一份,证明纪某某是周小晔儿子,确系周小晔的被扶养人,于200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抚养年限应为8年。本院核定抚养年限为9年,两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18.36元。5、误工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为8个月,误工工资为每月4150元,审理中,原告将误工工资变更为每月2150元共计17200元,并提供原告工作单位苏州市南环桥市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被告对此误工期限均不认���,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苏州工作的事实,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在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范围之内,亦属合理;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被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90天,每天标准60元。各被告均认为应按每天标准50元,计算为4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71元,两被告均认可,本院确定为7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25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9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30元,两被告均认可上述损失的真实性但均不愿承担施救费、停车费。本院对上述财产损失予以认定。10、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3355.5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151860.96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8303.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50元;合计支付原告109253.76元。超出限额39251.7元及鉴定费3355.5元,合计42607.2元,依照机动车方承担35%,非机动车方承担65%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胡克志赔偿原告14912.52元,原告周小晔自行承担27694.68元;因被告胡克志已垫付200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5087.48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即支付原告周小晔104166.28元,支付被告胡克志508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小晔人民币10925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晔人民币104166.28元,支付被告胡克志人民币508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4元,由原告周小晔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胡克志负担人民币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