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继强与黄江、黄洪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强,黄江,黄洪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刘继强。委托代理人:陈春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江。被告:黄洪兵。委托代理人:王学满、周礼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代表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强与被告黄江、黄洪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晓、被告黄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强诉称:2011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刘继强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塘下镇方向驶往鲍田鲍一方向。17时55分许,行经塘永线3KM+250M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北村地段,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相向直行由被告黄江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距骨骨折等,后相继转到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温州一一八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洪兵系浙C×××××号车主,事故发生后,黄洪兵已支付原告505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6053.72元(医疗费132147.76元、伙食费3210元、营养费104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4277.56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2020元、鉴定费2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3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二、被告黄洪兵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下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江未答辩。被告黄洪兵辩称:黄洪兵系浙C×××××号车车主,黄江是黄洪兵儿子,黄洪兵自愿与黄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洪兵已支付原告50500元。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继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陈述2010年开始合伙开店不合理,从2012年办理的暂住证可以看出原告现在仍在“至美广告”打工,误工标准按照109.8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应剔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鉴定的营养期已经包括住院期间的费用,所以应当剔除住院期的营养餐费;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13年2月18日的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如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应提供当地政府区域划分的文件加以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酌定30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两车均为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瑞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1601.05元,其中伙食费108元,救护车费100元及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上海长海医院的医疗费102050.59元,其中应剔除伙食费509.5元,救护车费2200元及非医保用药,解放军一一八医院医疗费6551.02元,其中伙食费240元,及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后续治疗费酌定4000元或者按照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包扎治疗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伤后四个月伤情没有愈合,误工期限酌定180天,原告说与其兄弟合伙,但个体营业执照仅原告兄弟一人,且原告诉请的120元/天已达个税起征点,应按照上年度最低行业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伙食费321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二人共同抚养双胞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16年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提供发票,由法庭酌定。原告刘继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患者姓名更改申请单1份、上海长海医院出院小结2份、上海长海医院出院证2份、上海长海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病历、出院介绍信各1份、门诊病历3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务材料结算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门诊收据4份、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据1份、上海长海医院营养科住院期餐费收据2份、健康护理床垫发票1份、用血互助金通用收据1份、救护车发票1份、钢管轮椅发票1份、灭菌纱布及绷带收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6、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9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份;7、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梁山县大路口派出所《证明》2份、结婚证、暂住信息、锦湖街道城北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户口信息、暂住地址、子女情况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8、合伙经营协议、“刘继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原告哥哥;9、动车车票7份、上海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3份、高速过路费发票若干、停车费收据若干、汽车票、出租车发票若干,证明原告部分交通费支出情况;10、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支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4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洪兵认为:门诊收费收据应当与门诊病历印证,由法庭审查;住院期餐费就是伙食费,应予剔除;2013年2月18日大路口派出所关于城镇农村分别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只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且应提供当地政府对于区域划分的文件来证明原告户籍是否已经归入城镇;合伙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金额由法庭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劳务材料结算清单没有正式发票对应,不予认可;上海长海医院餐费系收据,不予认可;健康护理床垫、轮椅发票关联性有异议;绷带及纱布的收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2月18日大路口派出所的《证明》没有确认原告户籍性质;合伙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5份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不予采信。证据9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治疗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证据8中的合伙经营协议的真实性、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黄江、黄洪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欲证明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黄洪兵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告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9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继强的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遗留右足弓完全破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遗留右踝关节丧失大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黄洪兵、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刘继强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塘下镇方向驶往鲍田鲍一方向。17时55分许,行经塘永线3KM+250M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北村地段,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相向直行由被告黄江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继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30日、营养期限为130日(均包括择期拆除内固定期间的期限);跟骨克氏针内固定拆除术的相关费用约需4000-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浙C×××××号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洪兵系浙C×××××号车车主,与黄江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黄洪兵已支付原告50500元。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即刘佳玮、刘瑞雪,均为2010年2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刘继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确定为121126.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轮椅费用360元,根据其伤势,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上海长海医院医嘱原告尚需择期拔除克氏针,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105天为315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130日,为14277.56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暂住信息,其已居住瑞安市区多年从事务工,另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根据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当地已无农业及非农业户口之分。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34550元/年×20年×22%=15202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或收入情况,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4元/年标准,计算鉴定的210天,为1635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参照其自身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所致伤残影响其劳动能力,其主张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定残时其子女的年龄,计算至18周岁为16年,参照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545元/年×16年×22%÷2人(扶养人数)×2人=75838.4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治疗地点,酌定4000元;鉴定费用246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400591.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余下280591.91元,因被告黄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4177.57元,被告黄洪兵自愿与黄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义务的处分,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即84177.57-2460(鉴定费)×30%=83439.57元。扣除被告黄洪兵已支付原告的5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9177.57元,赔付被告黄洪兵保险金54262元。被告黄洪兵的保险理赔事宜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继强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继强29177.57元;二、驳回原告刘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负担1895元,由被告黄江负担16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