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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佑和与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佑和,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瑞安市以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瑞行初字第96号原告李佑和。委托代理人陈尚勇。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永旺。委托代理人李剑。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第三人瑞安市以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平。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原告李佑和诉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瑞安社保局”)、第三人瑞安市以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以利运输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勇、被告瑞安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余心海,第三人以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安社保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瑞劳社工认字(2013)167号工伤认定,内容为:李佑和于2012年6月1日被以利运输公司招聘,从事搬运司机工作,公司安排职工宿舍且包吃包住,工作时间一般在每天中午午饭以后,有任务时随叫随到。2012年6月16日上午9时10分许,李佑和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瑞安大桥12KM+200M即瑞安市上望北隅路口地段时与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佑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佑和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瑞安市公安局122-出警单记录该事故接警电话为上午9时15分;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记录李明权拨打李佑和电话为上午9时18分,当天事故发生前无其他通话记录。综上所述,李佑和发生事故在前,公司管理李明权的来电在后,李佑和称接到管理李明权电话后去往单位上班,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正常上班的实际情况。经认定,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李佑和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去第三人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作出的瑞人社工字(2012)169号工伤认定,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起诉后,被告作出瑞人社(2013)101号决定,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现被告作出瑞人社工字(2013)167号工伤认定,再次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也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理由为“李佑和发生事故时间在前,公司管理李明权的来电在后。李佑和称接到管理李明权电话后去往单位上班,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正常上班的实际情况”。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1、原告是2012年6月15日晚20时35分接到第三人单位管理人员李明权电话(136××××3009致电136××××9498),指派原告次日一早去“温州戴其春”客户单位运送螺丝钉,要求次日12点以前将货物运回第三人单位。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9时许从居住地瑞安市八十亩处去第三人单位,途径瑞安市北隅路口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第三人打电话给原告,此时原告刚发生事故后几分钟,在紧急状态下,原告记不清是否与第三人管理李明权通了电话以及通话内容。被告凭原告语言表述不清楚和通话记录在事故发生之后为由否定原告去上班的事实,显然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2、就凭原告与表述目的完全不一的模糊语言和通话记录,就下结论原告不是去上班,否定原告上班事实,显然证据不足。原告陈述不清的语言与原告要表达去上班的目的完全不一致,属于语言文字表达与表达者真实意图不一致,显然不能当证据使用。通话记录只能证明第三人管理人员李明权致电原告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去上班的事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本案中,第三人没有提供原告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也没有否定原告不是去上班的任何直接证据,就主观可能的情况否定原告工伤事故的事实。同时把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推给原告。被告在认定中故意回避了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就是说被告有意回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因调查,在既没有否定原告不是去上班的直接证据,也没有调查清楚原告到底是去那里干什么,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也不认定为视同工伤的结论。在第三人没有履行法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作出完全有利于第三人,不利原告的与事实相反的结论,显然违反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瑞人社工认字(2013)167号工伤认定;2、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的情形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社保局辩称:原告诉称属于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一般是在中午11点以后,若业务繁忙的,则会电话随时通知,这一事实由原告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是上午9时许,距离上班时间将近2小时,以原告住处瑞安市八十亩到第三人处的路程,无需提前2小时出发的,可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是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据此原告受伤并非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而原告诉称是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即6月15日接到第三人的管理人员电话安排次日工作任务交代早上取货,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在重新核实调查后,对原告主张的关于6月15日安排次日工作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第三人以利运输公司陈述意见与被告辩称一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表,2、受理决定存根书,证据1与2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被告决定受理;3、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当事人身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工资证明、通话记录等,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5、派出所出警单、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职工打电话给原告的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原告主张第三人电话通知原告上班相矛盾;6、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对工伤经过的陈述;7、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结果;8、原工伤认定书、人社局关于撤销原工伤认定书的通知、原告撤诉裁定书,证明被告撤销原工伤认定书的事实;9、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0、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书已送达至当事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原告李佑和开庭审理前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2、瑞人社工认字(2012)169号工伤认定书、瑞人社(2013)101号文件,证明原工伤认定书被撤销的事实;3、瑞人社工认字(2013)167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2013)温瑞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介绍信、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原告接到第三人职工李明权通知,原告提前上班的事实。第三人以利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调查笔录中证人对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平时上班情况及李佑和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的陈述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李明权所作的关于2012年6月16日上午致电李佑和不是要其上班的陈述,无法核实,不作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第三人也无异议,予以采信。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佑和于2012年6月1日被以利运输公司招聘,从事搬运司机工作,公司安排职工宿舍且包吃包住,工作时间一般在每天中午午饭以后,有任务时随叫随到。2012年6月16日上午9时10分许,原告李佑和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其暂住地瑞安市八十亩出发途经瑞安市上望街道北隅路口地段时与朱海鸥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午8时18分44秒,第三人的管理人员李明权用其手机拨打原告手机,通话时间为28秒。随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7月5日,原告经治疗恢复良好而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足第1趾末节毁损伤、右足第2趾末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等。2012年9月29日,原告以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0月9日受理后,进行调查,并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的瑞人社工字(2012)169号工伤认定,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瑞人社(2013)101号决定,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经过重新调查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班时间一般为中午,而交通事故发生在上午9时10分许,原告主张认定为工伤,应提供其提前上班的证据。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陈述称2012年6月16日上午接到第三人的管理人员李明权要求其上班的电话后从家中出发,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到李明权电话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第三人指示于2012年6月16日上午提前上班的证据。被告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晚20时35分接到李明权电话指派次日早上去温州戴其春处运送螺丝钉、原告陈述2012年6月16日上午接到电话属于语言文字表达与原告真实意图不一致、第三人没有提供原告不是工伤的证据,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佑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万顺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