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姚少春、杨扣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7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619号。负责人常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少春,男,职业不详。被告杨扣连(系姚少春之妻),女,职业不详。被告陈勇,男,职业不详。被告顾晓芬(系陈勇之妻),女,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下称中行盐都支行)与被告姚少春、杨扣连、陈勇、顾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娟,被告姚少春、杨扣连、陈勇、顾晓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都支行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姚少春、杨扣连因购买马自达牌轿车与我行签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授予被告姚少春(银行卡持卡人)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银行卡(卡号:62×××50)信用额度10万元,期限3年。同日,被告姚少春、杨扣连与我行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同日,被告陈勇、顾晓芬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姚少春、杨扣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21日,被告姚少春以牌号为苏J×××××号牌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23日,姚少春通过刷卡将10万元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后被告姚少春、杨扣连未按约还款,现已逾期多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少春、杨扣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5221.72元、利息16788.97元、滞纳金12930.66元及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均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2、被告姚少春、杨扣连承担律师费5200元。3、被告陈勇、顾晓芬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姚少春所有的号牌为苏J×××××的马自达牌轿车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少春未答辩。被告杨扣连未答辩。被告陈勇未答辩。被告顾晓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中行盐都支行与被告姚少春、杨扣连(系夫妻关系)签订《银行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付款金额为10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12500元。款项使用:购买汽车。担保方式:被告以所购车辆向中行盐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由借款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中国银行《银行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少春将所购苏J×××××的马自达牌轿车抵押担保。同年3月21日,姚少春以其购买的马自达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3月18日,陈勇、顾晓芬与中行盐都支行签订了中《中国银行银行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勇、顾晓芬自愿为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到期届满后两年,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陈勇、顾晓芬承担。被告姚少春、杨扣连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被告陈勇、顾晓芬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姚少春、杨扣连尚欠中行盐都支行本金75221.72元、利息16788.97元、滞纳金12930.66元及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均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原告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代理费21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银行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凭证、刷卡凭证、欠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姚少春、杨扣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勇、顾晓芬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少春、杨扣连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勇、顾晓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在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收费标准,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少春、杨扣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借款本金62175.05元、利息16515.66元、滞纳金10677.66元,合计89368.37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4日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姚少春、杨扣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律师代理费2700元。三、被告陈勇、顾晓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对被告姚少春、杨扣连抵押的苏J×××××汽车变卖、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少春、杨扣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