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莹丽塑料包装厂与黄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莹丽塑料包装厂,黄备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杭州莹丽塑料包装厂。负责人:周正兴。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黄备民,原告杭州莹丽塑料包装厂与被告黄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莹丽塑料包装厂的负责人周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黄备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莹丽塑料包装厂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原先被告的欠款为146967元,原告在2013年8月向其催讨,被告承诺所欠货款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承诺期限,被告仍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莹丽塑料包装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被告黄备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2013年8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黄备民欠杭州莹丽塑料包装厂货款1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备民应支付原告杭州莹丽塑料包装厂货款人民币14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黄备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