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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RT9**“东风”小型普通客车从宋家川派出所门口出发沿307国道行驶至791km+400m处慕某甲门市,因修车与慕某甲发生纠纷,慕遂报警。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乙醇,浓度为142.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吴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户籍证明,证人慕某乙、秦某某的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未造成任何后果,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