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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威尔健身器材厂与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威尔健身器材厂,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威尔健身器材厂。代表人:陈善康。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威尔健身器材厂与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镇海威尔健身器材厂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镇海威尔健身器材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镇海威尔健身器材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威尔健身器材厂承担。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