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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谭德喜与刘国新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喜,刘国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谭德喜。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国新。委托代理人彭汉先,益阳市三益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谭德喜与被告刘国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喜诉称,债务人徐文彬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国新在欠条上作了书面担保,现徐文彬没有偿还能力,要求被告刘国新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偿还保证的债务20000元及利息481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原告谭德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申请了证人龚德超、杜兆强出庭作证,欲证实向被告刘国新主张权利的合法性。被告刘国新辩称,徐文彬向原告谭德喜借款属实,自己确实作了担保,但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担保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情形,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益阳市资阳区国家税务局的书面证据一份,欲证实原告谭德喜未到被告刘国新工作的单位主张权利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刘国新对原告谭德喜提供的欠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国新对证人龚德喜、杜兆强的证词予以否认,质证异议是并不认识两位证人,否认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谭德喜催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证人证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认定原告谭德喜曾向被告刘国新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刘国新提供的书面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被告工作的单位证明原告未追债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单位的书面证据未予采信。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案件的庭审,本案已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11日,债务人徐文彬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谭德喜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被告刘国新在欠条上作了书面的担保,未注明担保的方式和担保期间。之后,原告谭德喜多次找债务人徐文彬,担保人刘国新索要未果,债务人徐文彬现已外出。原告谭德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国新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徐文彬履行偿还义务,承担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债权文书欠条上未约定债务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了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出现了担保人免责法定情形的两点抗辩理由,因本案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时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谭德喜20000元。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驳回原告谭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刘国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谭德喜负担50元,被告刘国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宁文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