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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福金诉边朝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金,边朝阳,李福宝,曲国军,郭清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金,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吕猛,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朝阳,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福宝,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曲国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郭清海,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上诉人李福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猛,被上诉人边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原审被告李福宝、曲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边朝阳以天津朝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天津朝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本案中边朝阳以其名称主张权利。李福宝承包了建筑工程,工程又分给了本案中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及他人,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分别干李福宝的活。李福宝与边朝阳以前就有业务关系,经李福宝介绍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分别在边朝阳处租赁建筑用设备。李福宝在边朝阳处租赁设备情况: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8日分别租赁边朝阳设备,李福宝认可其本人及乔万松、杨炎签名为其租赁,租赁费及损失1913元。其他人的签名,李福宝不认可为其租赁。李福金在边朝阳处租赁设备情况:2012年10月13日租赁活动脚手架54套、2012年10月19日租赁活动脚手架50套、脚手架轮75套,活动脚手架日租金每套3元。租赁活动脚手架共104套、脚手架轮75套,产生租赁费61086元,以上租赁物至今未归还,按边朝阳购买价值折款活动脚手架300元/套、脚手架轮50元/套,折款34950元,以上共计96036元。曲国军在边朝阳处租赁设备情况:2012年11月8日租赁活动脚手架20套、脚手架轮3套,租赁后至今未归还。活动脚手架20套,日租金3元,价值300元/套,产生租赁费9120元,租赁物未归还折价赔偿6000元,计15120元;脚手架轮3套,日租金0.5元,价值50元/套,产生租赁费228元,租赁物未归还折价赔偿150元,计378元;以上两项共计15498元。郭清海在边朝阳处租赁设备情况:2012年10月12日租赁活动脚手架4套、2012年10月19日租赁活动脚手架5套。其中在2012年11月5日归还4套,租赁24天,租赁费288元。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郭清海提交2013年4月11日入库单,证明退回活动脚手架5套,租赁时间为170天,租赁费为2550元。以上两项租赁费共计2838元。一审庭审中,郭清海自认李福金2012年10月19日租赁活动脚手架50套为其租赁,租赁费及损失应由其给付。50套活动脚手架租金25800元,租赁物未归还赔偿边朝阳损失15000元,共计40800元。边朝阳提交的证人证言,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不认可。曲国军、郭清海提交的证人证言,边朝阳不认可。以上事实有边朝阳提交的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明细、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边朝阳以天津朝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天津朝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应以边朝阳主张权利。边朝阳以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均为李福宝工作,为李福宝租赁设备,向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李福宝主张权利。一审庭审中,李福宝否认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为其工作,租赁设备为各自使用,认可自己和乔万松、杨炎签名的租赁设备,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均认为与李福宝无关。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李福宝均在边朝阳提交的租赁票据上签名,应对其签名负责,承担租赁期间给付边朝阳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李福宝租赁的设备、材料部分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李福宝租赁边朝阳设备、材料,应及时归还,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赔偿边朝阳损失。边朝阳及曲国军、郭清海提交的证人证言,对方均不认可,且与对方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李福宝认可其本人及乔万松签名为其租赁,形成租赁费及损失1913元,应由李福宝给付边朝阳。其他人的签名,李福宝不认可,边朝阳应向其他签名人主张权利。李福金对自己签名的两次租赁物认可,但认为是帮助刘长才与郭清海拉货,自己只是司机,未提交有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福金应对其签名负责,给付边朝阳租赁费及损失96036元。曲国军认为签名是自己租赁,与他人无关,曲国军应给付边朝阳租赁费及损失15498元。曲国军主张已归还租赁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清海应给付边朝阳租赁费共计2838元,还自认李福金2012年10月19日租赁活动脚手架50套为其租赁,租赁费及损失应由其给付,故郭清海在租赁费及损失40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边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福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边朝阳租赁费及赔偿损失1913元。二、李福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边朝阳租赁费及赔偿损失96036元;郭清海自认李福金2012年10月19日租赁活动脚手架50套为其租赁,应承担其中租赁费及损失40800元的连带责任。三、曲国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边朝阳租赁费及赔偿损失15498元。四、郭清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边朝阳租赁费2838元。五、驳回边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李福宝、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各承担114元、900元、150元、150元。上诉人李福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刘长才,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0月13日,上诉人以司机身份从被上诉人处拉走活动脚手架54套,租赁人实为案外人刘长才。上诉人曾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但被法院口头驳回。因为重要当事人刘长才未能参加庭审,涉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刘长才租赁纠纷事实未能查清。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就讼争租赁物是否归还,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均陈述已将讼争租赁物归还被上诉人,同时有证人苗成明、孙德伟均出庭作证,亦证实此项事实。3.一审判决就讼争租赁物脚手架轮数量认定数量错误。2012年10月19日上诉人以司机身份从被上诉人处拉走的脚手架轮30个,按照4个一套计算,应为7.5套,而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75套脚手架轮。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被告郭清海的自认,上诉人对此项活动脚手架及脚手架轮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郭清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边朝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刘长才的问题,一审中所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只涉及到对方,没有证据显示刘长才是实际的租赁人;关于租赁物是否归还的问题,归还的物品应有入库单为证,是否归还应当由上诉人提交证据;关于租赁脚手架轮数量认定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陈述,实际租用的数量是75个,当时在租赁时写成了“套”;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租赁了租赁物,上诉人表述其租赁后由郭清海实际使用,郭清海在一审庭审中也是承认的,一审判决郭清海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被告李福宝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曲国军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郭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经本院传唤询问,原审被告郭清海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李福金租赁的50套活动脚手架及脚手架轮虽是其签字,但是给案外人租赁的。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边朝阳与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李福宝之间的租赁关系客观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边朝阳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之义务,李福金、曲国军、郭清海、李福宝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损害赔偿之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李福金主张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租赁事实与案外人刘长才存在关联性,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是正确的,但上诉人李福金仍可向该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讼争租赁物是否归还问题,在租赁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如有租赁物归还均有入库单为证,现上诉人李福金仅凭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关于租赁脚手架轮数量认定问题,参照本案中其他脚手架轮的出库单,单位均是“个”,单价均是“0.5元”,而在讼争的租赁物出库单中载明的单价也是“0.5元”,而单位却是“套”,显然是笔误;关于该出库单中的数量是“75”还是“7.5”书写不清,但是单位确定为“个”的情况下,上诉人李福金主张是“7.5”显然不合乎常理,故一审按照“75×0.5元”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福金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福金与郭清海承担连带赔偿问题,有书面证据能够证明租赁人为李福金,一审法院基于郭清海的自认,才判决郭清海与上诉人李福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仅以郭清海的自认而免除上诉人李福金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李福金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上诉人李福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