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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莘民一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爱云与孙兵、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云,孙兵,刘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2823号原告马爱云,女,194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许化祥(原告的儿子),男,汉族。被告孙兵,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刘涛,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德臣,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英,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425号。负责人符元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云诉被告孙兵、刘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化祥,被告孙兵及被告刘涛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德臣、被告济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云诉称:2012年11月28日11时30分,被告孙兵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莘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亭路北街村委南5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爱云骑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孙兵承担全部责任,马爱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另查明,被告刘涛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济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8778.74元;仅要求被告济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要求处理商业三者险。被告孙兵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偏高、计算有误。(1)医疗费,从原告所提供的用药明细表来看,有些用药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3)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护理费所要求的标准太高,不应当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有误,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而不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而且计算年限应当是9年而不是10年,且伤残程度偏高;(6)交通费明显超过实际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8)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2、答辩人垫付门诊费用595元。3、本案所涉及车辆已经向济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4、被告孙兵是借用的被告刘涛的车,同意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刘涛辩称:被告孙兵是借用的答辩人的车,同意共同与被告孙兵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其他同被告孙兵答辩意见。被告济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孙兵驾驶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1时30分,被告孙兵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莘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莘亭路北街村委南5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爱云骑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2月1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兵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马爱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2天,花医疗费31959.54元,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该医院诊断证明示:……注意休息,卧床增加营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3月19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马爱云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爱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胸部外伤。目前,左上肢功能已丧失25%以上,伤残程度为九级;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住院期间前60天2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后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对此,原告及被告济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告要求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人数、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被告济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22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就此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爱云交通事故致“胸5、胸10、胸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残后尚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另查明:原告1942年5月16日出生,系莘县古城镇北寨村村民,农业户口,自2000年起与其夫在莘县审计局家属院居住。该房屋为原告的儿子许化祥所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许化格、许化利护理,许化格为农业劳动者,许化利与其夫仲瑞青在莘县畜牧局楼下共同经营莘县鹏达文印社。被告孙兵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涛所有,并在被告济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孙兵借用车辆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兵、刘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9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单据、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孙兵驾车致伤原告,由于该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济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孙兵作为借用人、被告刘涛作为出借人同意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此,结合被告孙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根据上述法律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孙兵、刘涛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应共同全部承担。同时,由于本案原告未就商业三者险向被告济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对商业三者险不予处理。本案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被告认为其花费中有治疗支气管炎、高血压、糖尿病等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但就此既未说明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根据医疗费单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对许化利护理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就其护理人员许化利的收入情况,提供了许化利丈夫为业主的营业执照,故能证明许化利夫妇共同经营莘县鹏达文印社的事实。从而,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44.17元计算。本案在原被告双方对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的情况下,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数、天数的鉴定意见仍不服,但就此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21548.2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本案原告就其自2000年起在莘县审计局家属院居住的事实,提供了莘县审计局及莘县公安局莘州派出所的证明、证人商某及杨建明的证明,本院复核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属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在莘县县城居住、消费多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19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营养费酌定20元/天×92天=1840元,共计36560元;2、护理费21548.24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9年×32%=74174.4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99523元;合计136083元。对此,被告济南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99523元=109523元;被告孙兵、刘涛共同承担136083元-109523元=26560元。原告所花鉴定费1600元,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孙兵、刘涛应共同予以全部承担。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爱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兵、刘涛共同赔偿原告马爱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26560元+1600元=28160元,已付5595元,尚需支付2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原告马爱云承担334元,被告孙兵、刘涛承担2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雪芹审判员  刘子周审判员  白 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窦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