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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某某农信社诉何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甲,靳某甲,王某乙,何某,靳某乙,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某,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甲,男。被告靳某甲,男。被告王某乙,男。被告何某,男。被告靳某乙,男。被告何某某,男。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许昌县农信社)诉王某甲、靳某甲、王某乙、何某、靳某乙、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31日,被告王某甲、靳某甲、王某乙、何某、靳某乙、何某某与原告签定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六被告对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7年11月20日,被告何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17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4912‰。现被告何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6元,至今未还。2006年12月5日,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5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现被告王某甲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366元,至今未还。2007年10月5日,被告靳某甲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17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4912‰。现被告靳某甲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440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6元及利息,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靳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40元及利息,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66元及利息,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六被告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王某甲的借据1份;3、被告靳某甲的借据1份;4、被告何某某的借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余五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被告靳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余五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余五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31日,被告王某甲、靳某甲、王某乙、何某、靳某乙、何某某与原告签定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六被告对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6年12月5日,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5日,月利率为8.67‰,逾期利率为13.005‰。现被告王某甲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366元,至今未还。2007年10月5日,被告靳某甲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17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4912‰。现被告靳某甲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440元,至今未还。2007年11月20日,被告何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17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4912‰。现被告何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6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下欠原告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13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甲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3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五被告作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靳某甲下欠原告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154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靳某甲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54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五被告作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某某下欠原告许昌县农信社借款本金196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某某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6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五被告作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利率,按照原被告在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67‰计算;2007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005‰计算)。被告靳某甲、王某乙、何某、靳某乙、何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8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275‰计算;2008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4912‰计算)。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何某、靳某乙、何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6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8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275‰计算;2008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4912‰计算)。被告王某甲、靳某甲、王某乙、何某、靳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鲁会锋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