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大水与张广辉、张广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水,张广辉,张广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冯大水,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辉,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动,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大水诉被告张广辉、张广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华,被告张广辉、张广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大水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21日承包了淄角镇河北高村委会一段沟渠种植树木(详见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承包费1880元,原告已经���清。多年来,原告在所承包的沟渠上种植树木,现在树木已经成材。2013年3月1日,惠民县淄角镇河北高村委会书面通知原告及时处理承包沟渠上的树木。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组织采伐树木的过程中遭到两被告的无理阻拦。原告报警后,淄角派出所及时出警处理,但两被告仍以与原告合伙为由继续阻拦,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张广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并且涉及第三者利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春,淄角镇政府统一组织乡村路绿化并向外发包,原告和两被告、张广臣便协商共同承包本案争议树木所在的沟渠,因该道路是河北高村的生产路,原告冯大水是河北高村的村民,因此由原告出面与河北高村委会签署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15年,自199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承包费2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张广臣各交纳500元。合同签署后,四人对树木共同管理,2005年第一期树木采伐后,由被告张广辉负责出卖给了刘丙祥,树木款四人各分得5000元。第二期树木同样由淄角镇政府统一种植,四人共同管理,被告张广辉曾出面雇佣石张村石某看守第二期树木,看守费四人分担。2013年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以个人签署合同为由,欲将合伙财产私自处理,两被告及时制止。综上,本案争议树木为原告与两被告以及张广臣的妻子四人的合伙财产,本案两被告既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也对争议树木进行了管理,原告所诉侵权事由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广动辩称,与被告张广辉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3月1日,原告与河北高村委会签订的沟路渠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树木所在的沟路渠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争议树木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经质证,被告张广辉、张广动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合同上的承包地点是原、被告争议的树木所在位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合同中只是共同承包代理人,是代表原、被告与河北高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2、2013年3月1日,河北高村委会向原告冯大水发出的处理树木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树木享有处分权。经质证,被告张广辉、张广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北高村委会并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该通知只能说明合同已经到期,无法证实原告对争议树木所在沟渠具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也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纠纷。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组织采伐树木,受到两被告阻拦,公安机关处置后现场争议树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广辉、张广动认为四张照片并非出警现场照片,是公安机关出警以后现场的照片。被告张广辉、张广动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石某证言一份,欲证明2005年被告张广辉雇佣石某看守争议树木,费用由原、被告及李加兰分担,证明两被告参与了争议树木的管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石某证言有异议,主张原告对被告张广辉雇佣石某看守树木之事不知情,没有分担费用;证人与两被告系庄乡关系,且与被告张广辉有经济关系,与本案有牵连,证人石某的证言不应采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对争议树木所在的沟路渠享有合法的承���经营权,对争议树木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两被告认可是公安机关出警以后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组织采伐树木的过程中受到了两被告的妨碍,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广辉、张广动提交的证人石某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经济来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石某与两被告系庄乡关系,其证明力较小,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属孤证,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1日,原告冯大水与惠民县淄角镇河北高村委会签订沟、路、渠承包合同书,河北高村委会将起至高石交界沟,终至90路,上至地下沟,下至地上梁的沟渠一段承包给原告冯大水经营,沟渠南侧长469米,北侧长459米。承包期限15年,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2005年,淄角镇政府在原告承包的以上沟渠处种植树木���原告经营管理树木至今。2013年3月1日,淄角镇河北高村委会向原告冯大水发出处理树木通知书,要求原告处理以上所承包沟渠上的树木。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处理树木的过程中,遭到两被告阻拦,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大水于1998年3月21日与淄角镇河北高村委会签订沟路渠承包合同书,承包起至高石交界沟、终至90路、上至地下沟、下至地上梁的沟渠一段(沟渠南侧长469米,北侧长459米)经营至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冯大水对以上所承包的沟、渠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沟渠上面经营管理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冯大水在处分树木的过程中受到被告张广辉、张广动的侵权和妨碍,被告张广辉、张广动理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张广辉、张广动对与原告合伙承包以上沟渠的主张及在1998年为合伙承包以上沟渠交纳500元承包费的主张,始终无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申请证人石某出庭证明两被告参与了树木的管理,因证人石某与两被告系同村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不应采信,即使采信,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参与了树木的管理,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以上沟渠的具体事实;原告冯大水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冯大水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辉、张广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冯大水处分其承包沟渠(起至高石交界沟,终至90路,上至地下沟,下至地上梁,沟渠南侧长469米,北侧长459米)上面的树木;二、驳回原告冯大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冯大水负担250元,被告张广辉、张广动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刘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吉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