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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成、蔡某荣与曾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成,蔡某荣,曾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李某成,男,汉族。原告蔡某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被告曾某,男,汉族,现羁押于广东省某监狱。原告李某成、蔡某荣与被告曾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晚7时许,被告曾某持刀来到宝安区松岗塘下住友电子厂门口,胁迫李玲、李莹的三妹李某以他女友的身份回四川老家过年,遭到李某的严词拒绝后,仍纠缠不休。李某为脱身便打电话喊来大姐李玲、二姐李莹为其解围,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李玲警告被告,如再纠缠将电话报警时,被告听后凶相毕露,立即拔出身藏尖刀,对受害人李莹连捅三刀,致使李莹当场殒命;李玲见状拔腿就跑,被告曾某仍持刀穷追不舍,赶上后对李玲后背连捅两刀,构成轻伤,被告行凶后立即逃跑,隐藏凶器,但终被抓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处被告死缓,判决现已生效。鉴于被告曾某,在光天化日之下持刀故意杀人,公然实施暴力犯罪,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伤害和损失,现依法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24,301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与李某原为��人关系,后李某提出分手,被告不同意,并表示如果李某执意分手,就对李某的家人不利。2011年1月14日20时许,李某在二姐李莹等人陪同在松岗塘下住友电子厂门口与被告曾某见面,李莹不同意曾某带李某回四川,双方就此事发生争吵。21时许,李某的大姐李玲下班后,来到厂门口,也不同意李某跟曾某走,并表示要报警,还和李莹一起要将李某拉进厂区,曾某见状,抽出一把事先藏匿的水果刀朝李莹腰部捅刺数刀,继而追上李玲并捅伤李玲背部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李莹系被他人用单刀锐器刺破右骼外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1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曾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者李莹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4号���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因感情纠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对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7,434元(9,371.7元/年×20年);2、丧葬费34,867元;3、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4,301元,由被告曾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成、蔡某荣各项损失224,301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2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记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