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参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参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胜望,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职工。被告:张参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参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胜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参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参军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建房,当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1498‰,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逾期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参军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2、提交2011年6月13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参军与原告达成借款5万元的协议;3、提交2011年8月1日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万元及借款月利率为9.31498‰的事实。被告张参军未到庭质证,亦张参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和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张参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参军于2011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1年10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出具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份借据上约定:借款使用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月利率9.31498‰。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张参军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参军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参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属被告张参军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张参军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利率9.31498‰计算。罚息按照在原利率月息为9.31498‰基础上上浮30%,即为12.109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参军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按月息利率9.31498‰计付;罚息自2012年10月11日按月息利率12.109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张参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保东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张留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