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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琴芬与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芬,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胡志兴,林素君,胡志明,胡富棠,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张琴芬。委托代理人:郑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惜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普陀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榭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富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志兴。被告:林素君。被告:胡志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奥力孚公寓*幢***室。被告:胡富棠。被告:周碧辉。被告:郑信龙。被告:金敏月。被告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沈奇琛,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胡志明、胡富棠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金鑫,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敏月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琴芬与被告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板娘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胡志兴、林素君、胡志明、胡富棠、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芬的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老板娘公司、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周碧辉、郑信龙及被告威尔公司、胡志明、胡富棠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被告金敏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芬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老板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老板娘公司提供借款550万元,借期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1日,月息1.5%,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被告老板娘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和危及、可能危及资金出借人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原告有权在发现该情况出现之日起立即收回全部借款资金及费用。借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为保障资金安全,原告要求被告老板娘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金敏月、郑信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原告向被告老板娘公司提供的5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威尔公司、胡志明、胡富棠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个人和公司全部资产为原告向老板娘公司提供的5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4日、5日,原告分二次将550万元汇给老板娘公司。按约被告老板娘公司应从2013年1月起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利息,但该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严重危及原告的资金安全,原告依约有权收回借款资金,被告老板娘公司应立即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威尔公司、胡志兴、林素君、胡志明、胡富棠、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对被告老板娘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偿还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老板娘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50万元,并支付利息412500元(以550万元借款为基数,以月息1.5%为标准,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到2013年5月5日,以后要求按同一标准继续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2.被告威尔公司、胡志兴、林素君、胡志明、胡富棠、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为被告老板娘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老板娘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老板娘公司提供借款550万元,借期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1日,月息1.5%,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被告老板娘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和危及、可能危及资金出借人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原告有权在发现该情况出现之日起立即收回借款资金及费用,借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金敏月、郑信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为被告老板娘公司提供的5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威尔公司、胡志明、胡富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个人和公司的全部资产为原告向被告老板娘公司提供的5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4.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4日和5日,原告将550万元出借给被告老板娘公司。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胡志兴代表被告老板娘公司承诺借款期限改为2012年12月5日-2013年6月4日,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2012年12月5日,老板娘公司实际收到550万元借款。6.外商投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周碧辉不是公司的董事。被告老板娘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期未届满。被告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答辩称:在原告与老板娘公司借款过程中,被告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没有担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公司借款需要董事签字,签字时手写部分除了金额外都是空白的。被告周碧辉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老板娘公司董事之一胡志龙授权其代表胡志龙签字,被告周碧辉就是董事。被告威尔公司、胡志明答辩:担保属实。被告胡富棠答辩称:胡富棠是作为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个人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写承诺书签名的时候,当时说的也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除了人民币的金额外其他的都是空白的,所以承诺书上的胡富棠承诺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胡富棠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敏月答辩称:金敏月在签字时金额也没有看到过,全部都是空白的。被告金敏月从来没有向原告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签订过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金敏月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老板娘公司、胡志兴、林素君、郑信龙、威尔公司、胡志明、金敏月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老板娘公司、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质证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中本身就存在丙方担保人一方,这份合同中上部丙方空白,下部有威尔金属盖章,有胡富棠、胡志明签字,担保人明确。对于合同第四条第五点约定来说,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危及资金安全的情况存在。被告威尔公司、胡志明、胡富棠质证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胡富棠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金敏月质证对该合同不清楚。从该合同反而可以看出金敏月没有签字,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被告老板娘公司、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质证该承诺书在各被告签字时除了金额外,其他全部空白,都是原告事后添加。该份承诺书与借款合同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书是对应2012年11月1日老板娘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因为上面没有时间,该承诺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威尔公司、胡志明、胡富棠质证与其无关。被告金敏月质证承诺书与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上面没有日期,不能证明该承诺书是对本案所诉争借款的承诺行为。金敏月在签字时所有手写内容都是空白。当时公司有要求,要求董事会成员签一份承诺书,不能证明金敏月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被告老板娘公司、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及金敏月质证不清楚。被告威尔公司、胡志明、胡富棠质证对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盖章时除了金额其他都是空白。胡富棠签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借款合同中已经作了担保,如果说一定要叫胡富棠作担保,胡富棠签名就可以了,其他人不需要签名,借款合同与承诺书重复。对公章、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时打字部分有的,手写的部分除了550万其他是空白的。对证据4的两笔钱进入老板娘公司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但借款实际是12月4日、5日发生,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时间发生。对证据5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胡志兴与老板娘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原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现在变更为2012年12月5日-2013年6月4日,合同内容变更没有通知所谓的担保人,担保人不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6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周碧辉提供的证据,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周碧辉与胡志龙关系不清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周碧辉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敏月质证不清楚,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老板娘公司、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对承诺书上各自的签名及承诺书的打印部分无异议,故对该承诺书上被告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的签名及该承诺书打印部分的真实性首先予以认定。至于该承诺书上的手写部分,并无证据证明系事后添加。即便在被告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签名时确系空白,但打印部分已清楚载明“金额为人民币借款业务做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且签名人均称为公司的董事或者履行董事职责的管理人员,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当的经济头脑、判断能力,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有空白的承诺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况且,这种行为是一种任意性授权行为,既然愿意在有空白的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授权的范围。现原件在原告手中,故对该承诺书手写部分的内容亦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威尔公司、胡志明、胡富棠对签名、盖章无异议。因该承诺书明确载明“胡志明、胡富棠、宁波威尔金属有限公司承诺:自愿以个人和公司资产作为张琴芬向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业务做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认定为个人与公司均为担保主体。证据4,各被告对汇款的事实无异议,对2012年12月4日、5日被告老板娘公司共收到原告5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6,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周碧辉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不能确定,但其余被告无异议,且经被告老板娘公司确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老板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老板娘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期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1日,该合同项下的月资金借用费率为总资金占用额的1.5%,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被告老板娘公司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和危及、可能危及资金出借人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原告有权在发现该情况出现之日起立即收回全部借款资金及费用。被告威尔公司、胡志明、胡富棠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盖章、签字。2012年12月4日、5日,原告分二次将550万元汇给老板娘公司。此后,被告胡志兴代表老板娘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老板娘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期限改为2012年12月5日-2013年6月4日,为期六个月,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老板娘公司至今未返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个人资产为原告向被告老板娘公司提供的550万元借款业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署明落款时间;被告威尔公司、胡志明、胡富棠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个人和公司资产为原告向老板娘公司提供的5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亦未署明落款时间。被告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以及被告威尔公司、胡志明、胡富棠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老板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他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老板娘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未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老板娘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以及被告威尔公司、胡志明、胡富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抗辩非个人担保而系老板娘公司董事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胡富棠抗辩系履行被告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至于老板娘公司承诺提前至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所借款项,该承诺并未加重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并不能以此免除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老板娘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琴芬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412500元(暂自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胡志明、胡富棠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胡志明、胡富棠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53188元,减半收取26594元,由被告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胡志兴、林素君、胡志明、胡富棠、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