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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弓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于忠福与王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福,王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弓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于忠福,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王文武,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原告于忠福诉被告王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福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2万元,当时言明过一段就偿还,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王文武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于忠福借款12万元,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文武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于忠福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因欠款时间较长,自愿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15万元,约定该笔欠款2个月内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7月末向原告还款4万元,剩余欠款11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及庭前调解阶段相关证据显示,被告王文武向原告于忠福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借款金额确定为1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付原告于忠福借款11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文武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闯审 判 员  车军审 判 员  丁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郎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