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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蓝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蓝某,曾用名兰必影,男,壮族,l978年2月l9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雷感社区驮层二队**号。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蓝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孟明权、谢永宁,人民陪审员韦小双组成合议庭,原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后被告要求原告上门入赘,男方及其家人均强烈不同意,以上给和谐的婚姻生活造成了阴影。随着婚姻生活的维系,夫妻间的性格不合也越来越明显。有阴影的干扰,性格间的不合,由开始时因生活琐事的不断争吵,到后来女方对男方的怀疑。怀疑男方在婚外有其他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很不信任男方,并借此对原告进行非理性的跟踪、监视及不停责骂。2009年后,经过长期的不断争吵,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于是,原告于2010年3月由于家乡建房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返乡,并因性格不合便开始进行分居。分居后,由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1年3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未正式进行离婚庭审前,法院依法对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调解。原告因夫妻的感情已破裂坚决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因调解不成功而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的离婚民事官司。第一次的离婚请求被驳回。在那之后,夫妻仍因感情破裂继续分居。于是原告于2012年4月份继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再次向法院提交民事离婚诉讼状。由于婚生女潘某乙一直与被告进行生活,原告便依女儿想见父亲的强烈愿望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在2012年5月2日至5月4日劳动节假日期间进行探视。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庭审时,在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拿到的判决书上离婚请求再次被驳回。原告因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不服判决,便在法律时效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由于被告的缺席,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开庭审理原告的民事离婚官司,原告无奈的情况下只能撤诉。从那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进行着分居。综上所讲,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感情已完全破裂,从2010年3月份到现在已分居了3年,法院对原告和被告的离婚民事纠纷进行了调解均无效了。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次依法向法院递交民事离婚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婚生女儿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每月给付婚生女儿抚养费350元直至满18周岁。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广福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原件已交(2011)永民初字第287号案卷存档。3、平果县马头镇雷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3年的事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4、(2011)永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2012)永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是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2年后,于××××年××月××日到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潘某乙跟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被告潘某甲现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两次均被驳回,现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而且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由于婚生女儿潘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生活习惯出发,婚生女儿潘某乙跟被告生活较为妥当。现原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直至满18周岁,已达到了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蓝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潘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从2013年6月起至潘某乙满18周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韦小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全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