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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登玉与宋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玉,宋德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72号原告:王登玉,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德宽,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登玉诉被告宋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玉诉称:原告王登玉在明光市自来桥镇街道从事建材销售业务,被告宋德宽在自来桥镇从事小区建设工程,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价款为3.6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2万元,尚欠2.4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到原告现金2.4万元,同时约定于同年9月偿还。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德宽偿还欠款2.4万元。被告宋德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登玉在明光市自来桥镇街道从事建材销售业务,被告宋德宽在自来桥镇从事小区建设工程。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价款为3.6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2万元,尚欠2.4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到原告现金2.4万元,同时约定于同年9月偿还。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德宽欠原告王登玉材料款2.4万元,有被告宋德宽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登玉要求被告宋德宽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德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及丧失的后果应由被告宋德宽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登玉欠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德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