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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当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丁某甲被武汉正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开除而心怀怨恨,便于2012年1月6日、3月8日,以自己被开除之后声誉受损为由,在互联网上散步诋毁正隆公司声誉的信息相要挟,并在本市江夏区纸坊街先后两次共索得正隆公司的人民币1万元。2012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再次以上述理由,通过互联网QQ邮件系统向正隆公司提出索要人民币4万元未果。2012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欧之风”咖啡店内,从正隆公司工作人员处索得人民币50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丁某乙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丁某甲认为:1、其在2011年8月被正隆公司无故辞退后,正隆公司应支付其二个月的工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200元而未予支付;2、其弟丁华于2011年8月中旬在正隆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受伤误工近一个月,正隆公司未给予任何补偿:3、其在离开正隆公司后供职于浙江群生建设公司期间,正隆公司捏造并散布其在正隆公司工作期间盗窃公司电脑等财务的虚假事实,损害了被告人丁某甲的名誉,严重影响了其工作和生活。为此才在网上发布了关于正隆公司的不利言论。所收钱财认为是正隆公司给予的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丙被害单位索要钱财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2、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甲的QQ邮箱邮件记录等)证明被告人丁某甲的作案方式以及作案所得赃款和发还情况;3、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及谅解申请书;4、证人徐某、刘某、库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某甲在网上多次通过网络散布不实言论,索要正隆公司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犯罪事实;5、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该公司受到被告人丁某甲敲诈勒索财物的事实;6、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承诺书一份;7、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丁某甲的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取单位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与正隆公司的劳动纠纷应通过合法程序予以解决,被告人丁某甲以在互联网上散步诋毁正隆公司声誉的信息相要挟,多次索取正隆公司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被告人丁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云燕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郭彦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允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