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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邹宇白与白金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宇白,白金泉,赵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185号原告邹宇白,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永慧,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泉,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被告赵海涛,男,1972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德州市湖滨中大道777号。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宇白与被告白金泉、赵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宇白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慧与被告白金泉、赵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宇白诉称:2012年12月8日6时30分,邹宇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台区西四环路南向北主路丰北桥北侧时,适有白金泉驾驶鲁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同方向由后驶来,两车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邹宇白受伤。经交警认定,白金泉、邹宇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宇白无责任。鲁X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白金泉、赵海涛合伙购买,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22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20元,手机损失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责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金泉、赵海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时间是2012年6月13到2013年6月12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为交通事故中司机白金泉与原告是同等责任,超过交抢险的部分同意承担50%,两被告共垫付二万元现金,每人一万元,要求在本案当中合并审理这两万元的部分。赔偿如果有余额的算是替保险公司赔偿的,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鲁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原告举证充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6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路南向北主路丰北桥北侧,原告邹宇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金泉驾驶鲁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同方向由后驶来,两车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邹宇白受伤。事故后白金泉驾该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白金泉、邹宇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宇白所受损伤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耻、坐骨骨折,骶神经损伤,右踝关节骨折(外),多发软组织损伤。邹宇白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邹宇白住院费36708.73元。此外,邹宇白支付门诊医疗费4510.92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另为邹宇白出具了出院后全休2个月、护理一人的诊断证明书。2013年4月28日,邹宇白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宇白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邹宇白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鲁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白金泉与被告��海涛系合伙关系,本次事故后,白金泉、赵海涛给付邹宇白现金20000元。邹宇白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该公司证明邹宇白因交通事故休假至2013年5月10日,扣发其工资17500元。邹宇白之妻李玉清所在单位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玉清因邹宇白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至2013年3月8日,月收入3000元,扣发李玉清工资9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邹宇白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严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暂住证、照片、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金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邹宇白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白金泉与被告赵海涛系合伙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鲁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宇白的损失,超出部分由邹宇白与白金泉、赵海涛各承担50%的责任。邹宇白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邹宇白主张的医疗费,除人寿公司负担10000元外,其余由双方按责任负担。因此白金泉、赵海涛应负担15609.83元,因二人已支付邹宇白20000元,故邹宇白应返还白金泉、赵海涛4390.18元,此款从人寿公司给付邹宇白的10000元医药费中予以扣除。邹宇白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双方责任予以确定。邹宇白主张的手机损失,无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宇白医疗费一万元(其中含白金泉、赵海涛四千三百九十元一角八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宇白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宇白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宇白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五、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宇白护理费九千元。六、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宇白财产损失一千四百二十元。七、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宇白交通费三百二十二元。八、被告白金泉、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宇白营养费五百元。九、被告白金泉、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宇白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十、被告白金泉、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邹宇白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十一、驳回原告邹宇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三元,由原告邹宇白负担四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白金泉、赵海涛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炳光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