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练志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89号原告:练志伟,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练志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志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志伟诉称:2012年8月20日,伍沃强驾驶粤JWU1**轿车,沿江杜路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21时25分许,行至碧辉园路口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由我驾驶的无号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杜阮中队认定,伍沃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挫擦伤(气滞血瘀)。原告治疗至2012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27天。本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5100元、营养费1000元、眼镜费41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15734.4元。伍沃强为粤JWU1**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914.4元给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260元给原告;3、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6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收入证明》1份、《工资袋》2份及《考勤登记表》2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6、《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7、《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8、《五邑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1份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收费收据》4份;9、兴宁市友谊眼镜中心《收据》1份;10、《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第一、伍沃强虽为粤JWU1**轿车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其于2012年11月13日已向我司明确放弃本次事故的第三人损失的索赔权并同意结案,我司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第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除2012年8月9日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4872元)外,其它相关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的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其与本次事故无关;第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显示:证明书的内容需与门诊记录的内容一致,并且需在上面加盖医院门诊或科室章。但该病历未反映需加强营养的内容,与疾病证明书的内容不一致,故不应支持该请求;第四、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减少收入,根据《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第五、关于眼镜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发票及鉴定结论,无法反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眼镜的损坏;第六、关于车辆评估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评估费收据未开具发票,亦未提供评估报告,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第七、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本案纠纷因伍沃强放弃第三者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的索赔权利而引起,我司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索赔声明》、《放弃索赔声明》和《车险放弃索赔零结案申请》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伍沃强驾驶粤JWU1**轿车,沿江杜路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21时25分许,行至碧辉园路口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由原告练志伟驾驶的无号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练志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杜阮中队认定,伍沃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练志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挫擦伤(气滞血瘀)。2012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5564.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在蓬江区泽鑫五金工艺厂工作,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09年3月份至今在该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至4500元,自2012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了一个多月并停发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袋》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3500元、3630元、3700元、3450元、3500元、3700元、3500元,月平均工资为3568.6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伍沃强所有的粤JWU1**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伍沃强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索赔声明》显示:2012年8月20日,伍沃强驾驶粤JWU1**轿车于杜阮碧桂园路口与一部电动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伤者送院后失去联系,现向保险公司索赔本车损失,放弃第三者人伤及物损不用索赔,此次赔付完毕,同意结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杜阮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沃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练志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一)人身损害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5564.4元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564.4元并提供了金额分别为4872元、110元、558.7元、23.7元的四份收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确认4872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三份收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费用的明细、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等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564.4元,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由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7天(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6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和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伤势轻微且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说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5、关于误工费51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27天(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6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周,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3年9月17日开始上班,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27天(即住院时间)。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工作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袋》、《考勤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确认,均可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568.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11.65元(3568.5元/月÷30天×27天)。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有:属于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564.4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以上合共7724.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3211.65元。以上二项合计为10936.05元。(二)财产损害的损失。1、关于眼镜费41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虽提供了购买眼镜的收据,但无法客观反映该眼镜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坏,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评估费15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了车损评估报告,可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该评估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属于财产损失的项下有:车辆损失评估费15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为10950.9元,财产损失为150元,合计为11086.05元。三、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伍沃强所有的粤JWU1**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内(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分别予以赔偿。其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11.65元,不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724.4元,未超出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有:车辆评估费150元,未超出该项限额2000元,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共支付赔偿款11086.05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被保险人伍沃强于2012年11月13日已声明放弃本次事故的第三者人伤及物损的索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伍沃强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伍沃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伍沃强放弃了索赔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伍沃强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86.05元给原告练志伟;二、驳回原告练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练志伟负担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阿丹李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