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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王丽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王丽鹏,济南利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玉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现伟,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丽鹏,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南市被告济南利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丽鹏。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王丽鹏、被告济南利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恩商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朱现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鹏、被告利恩商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陈述不到庭的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诉称,2012年6月11日与被告王丽鹏签订编号为(451012)浙商银个借字(2012)第0008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有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实行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逾期贷款则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合同约定借款本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第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人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济南利恩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451012)浙商银抵字(2012)第000137号《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发放后,被告王丽鹏因经营不善,至诉讼日借款本金180万元已逾期,并多次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及时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王丽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22285.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济南利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就前述债务优先受偿;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查询费、复印费、交通费、邮递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丽鹏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公司营业执照;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房产证。被告王丽鹏、利恩商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1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王丽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浙商银行向王丽鹏提供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利恩商贸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利恩商贸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2012年6月14日,原告浙商银行向被告王丽鹏提供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月利率为8.203%。该凭证由王丽鹏签字并捺印。同日,浙商银行对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6月12日,原告扣收了被告本金0.58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扣收了原告6月12日本金831.20元,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丽鹏尚欠本金人民币1799167.84元及2013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浙商银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王丽鹏未能如约偿还本息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浙商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即原告关于要求对利恩商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就前述债务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公告费、查询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799167.84元人民币;被告王丽鹏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1799167.84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另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利恩商贸的房屋在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后的款项优先受偿;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王丽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