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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魏岭等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岭,王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岭,男,生于1990年12月26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甘泉县石门乡张槐湾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90********。2012年10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5月8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泉,男,生于1983年1月9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高中文化,甘泉县石门乡政府职工,现住甘泉县石门乡石门村046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83********。2012年10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5月8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岭、王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杨占平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至10月9日对被害人杨占平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做了评定。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岭、王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魏岭与高亚莉在甘泉县二中至金庄村的大坡上遇见杨占平,因琐事魏岭与杨占平发生争吵并引发相互厮打,后被路人拉开,双方各自向育英小区行走,在该小区附近,魏岭碰见了被告人王泉,魏给王说被人殴打,在前边行走的杨占平看到王泉后以为来了魏的帮手,遂向北跑,奔跑途中不慎摔倒在地,魏岭与王泉追上后一起用脚在杨占平身上乱踢乱踏,期间魏岭还捡起路边的土块在杨占平头部、腰部打了数下,致杨占平受伤住院治疗。经(陕)公(甘)鉴(法医)字(2013)08号鉴定书鉴定,杨占平之损伤属轻伤。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辨认笔录、照片、领条、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岭、王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魏岭、王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魏岭酒后在甘泉县二中至金庄村的大坡上遇见亦酒后的杨占平,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厮打,后被路人拉开,之后魏岭碰见被告人王泉,魏告知王说被人殴打,二人便追赶前边行走的杨占平,杨在奔跑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魏与王追上杨并在杨占平的身上乱打乱踏,期间魏岭还捡起路边的土块在杨占平的头部、腰部打了数下,致杨占平受伤住院治疗。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3)08号鉴定书鉴定:杨占平之伤属轻伤。又查明,被害人杨占平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39769.48元。并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魏岭、王泉与被害人杨占平就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魏岭、王泉共同赔偿杨占平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除去被告人魏岭、王泉在杨占平治疗期间已经支付的25000元,剩余的155000元,由被告人魏岭支付杨占平65000元,由被告人王泉支付杨占平900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24日甘泉县城关派出所接杨占平报警称,他在甘泉县育英小区门口被人殴打请求出警的事实。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魏岭对故意伤害现场进行辨认,案发现场位于甘泉县育英小区门前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甘泉县城关派出所给予被告人魏岭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给予被告人王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4、领条证实,被害人杨占平的家属在甘泉县城关派出所领取魏岭、王泉垫付医疗费共计25000元的事实。5、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3)08号鉴定书鉴定证实,被害人杨占平之伤属轻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36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杨占平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的事实。6、证人证言:(1)证人马小芹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我在甘泉县育英路卖烧烤看见一名年龄偏大的男子被俩个年轻人打了,俩名年轻男子在年龄偏大男子的身上乱打乱踏,之后他们离开,我看见年龄偏大男子头部流血了。(2)证人邵勇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4日19时50分许,我在理发店内给顾客理发,听见外面有人争吵,我出去看见一胖一瘦的俩个男人用脚在一个已睡倒在地上的中年男子身上乱打乱踏,期间还捡起地上的石头在中年男子的后背击打。(3)证人常思琪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4日19时50分许,我在甘泉县育英路“乐淘创意时尚馆”内看见俩名年轻男子将一名年龄大的男子打了,在身上乱踢乱打,期间还捡起东西在年龄大的男子身上打。(4)证人马志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我在甘泉县二中教师家属楼坡上,看见一名年轻男子(魏岭)和杨占平打架了,过程中感觉二人都喝酒了,身上散发很浓的酒气,魏岭的女朋友(高亚莉)劝阻,之后王泉赶到与魏岭二人在杨占平身上乱打。(5)证人李斌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4日20时,我妻妹夫魏岭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喝醉了,在甘泉县育英小区门口被人打了,于是我来到育英小区门口看见魏岭、高亚莉、王泉三人在那站着,魏岭给我说和不认识的男子(杨占平)打架了,我看到杨占平在路上躺着了,之后我们坐王泉的汽车离开。(6)证人高亚莉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4日19时50分,我与魏岭从甘泉县育英路由北向南行走,对面过来一个喝醉酒的男子,那名男子对我说:“美女,跟我走”,魏岭说:“给爸爸再说一遍”,就这样俩人发生争执导致互相厮打,期间经路人拉开,我们准备回家,途中看见哥哥(王泉)和嫂子(程洋)从育英方向过来了,杨占平用土疙瘩打魏岭然后就跑了,魏岭与王泉追上后把杨占平乱踢乱打了一顿。7、被害人杨占平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被被告人魏岭、王泉打伤的全部经过和事实。8、被告人魏岭、王泉供述证实,当天二人将被害人杨占平打伤的全部经过和事实。9、调解笔录及本院(2013)甘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魏岭、王泉与被害人杨占平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岭,男,生于1990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泉,男,生于1983年1月9日,作案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魏岭、王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岭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而与被告人王泉共同采取追赶、乱踢乱打及用土块击打受害人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岭、王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魏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但被告人魏岭、王泉能积极处理民事赔偿事宜,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晨审判员 杨 财审判员 乔文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