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82号被告人陈盛聪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盛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盛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义坤,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盛聪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智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盛聪及其辩护人钟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阮耀坚、李枝亮(已判刑)与被告人陈盛聪密谋利用汽车干扰器对汽车解码后盗窃车内物品,并合资购买了1个解码器。2011年8月29日,三人窜至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队×大排档附近,发现被害人刘××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无牌号丰田皇冠小轿车,决定盗取该车的物品,同案人李枝亮用解码器获取了该车的锁车信号,后乘被害人刘××下海游泳之机,由同案人李枝亮和被告人陈盛聪看风,同案人阮耀坚打开车门上车盗走了放在车内提包里的1部诺基亚X7手机。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250元。另查,被告人陈盛聪于2013年5月9日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陈盛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盛聪、同案人阮耀坚、李枝亮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黎××、裴××、施××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盛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盛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盛聪与同案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盛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盛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盛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盛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盛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智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青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