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承业,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涛。被告王某乙,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如霁。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韦达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月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石承业、石涛,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如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继父孙怀宽、母亲唐善淑系兴安镇居民,自建了砖木瓦房一座,面积58.24平方米,价值约四十万元。1987年取得了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申请表写明:两位老人生死由两个女儿负担,死后由两个女儿继承房产。1993年孙怀宽取得了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证,2000年变更为唐善淑,房屋登记在孙怀宽、唐善淑及原、被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第八条的规定,房屋应属于四人共有,未表明四人在讼争房屋中的权属份额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四人应各享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孙怀宽、唐善淑先后过世,房屋中属于孙怀宽、唐善淑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以此,原、被告各享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产权。2012年10月,被告在未告知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拆除,被告称唐善淑立有遗嘱,房屋归其全部所有,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房屋虽然被被告拆除,但是原告仍享有物权和继承权,原告只要求确定讼争房屋产权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对位于兴安县兴安镇青龙街7号(现为青龙街5号)房屋共有,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①、兴安县兴安镇青龙街7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存根(房屋共有人唐善淑、孙怀宽、王某乙、王某甲)、1987年12月3日发(换)房产权证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属唐善淑、孙怀宽、王某乙、王某甲四人共有,原告王某甲对孙怀宽、唐善淑的遗产享有继承权。②、兴国用(2000)字第01010003-1号土地使用证、1993年12月20日的兴国用(1993)字第0101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7月6日兴安县财政局兴财农免字00-38号契税减(免)税通知,用以证明孙怀宽、唐善淑先后将四人共有的讼争房产登记在唐善淑一人名下。被告王某乙辩称,讼争的房屋原本属于孙怀宽、唐善淑二人所有,有老人的地契为凭,他们对房产享有处理权。现土地证上只有唐善淑一人名字,是其个人所有财产,唐善淑已经明确将房产给王某乙继承,以此讼争的房产属于王某乙个人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归纳有:①、1961年12月26日孙怀宽购买兴安县兴安镇北大街122号房屋地基地契一份、兴国用(2000)字第01010003-1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讼争的地与房屋属于孙怀宽、唐善淑二人所有。②、遗嘱公证书,用以证明唐善淑将其应占部分的房屋归王某乙继承所有。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998年3月16日唐善淑到兴安县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时的公证申请表、遗嘱、桂房证字第40××79号房产所有权证、谈话笔录、(98)桂兴证字第19号公证书、送达公证书回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不能证实讼争的房产属于四人共有,只能证明讼争的土地属于孙怀宽、唐善淑二人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地契只能证明孙怀宽购买兴安镇北大街122号土地的原始来源,与讼争地不是同一块地;土地证虽然写在唐善淑一人名下,但是是唐善淑代表四个人的,公证书是无效的,其公证程序违法。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不能证实讼争的房产属于四人共有,只能证明讼争的土地属于孙怀宽、唐善淑二人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讼争的兴安县兴安镇青龙街7号房屋(现改为青龙街5号)在1987年12月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载明房屋共有人为唐善淑、孙怀宽、王某乙、王某甲四人,此后的房产所有权证也登记在四人名下,因此应认定该处房屋属四人共有。原告提供的证据②,兴国用(2000)字第01010003-1号土地使用证、1993年12月20日的兴国用(1993)字第01010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7月6日兴安县财政局兴财农免字00-38号契税减(免)税通知,可以证实讼争的兴安县兴安镇青龙街7号房屋在1993年进行土地初始登记时,土地使用权仅登记在孙怀宽一人名下,孙怀宽过世后,在2000年变更登记在唐善淑名下,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只能证明孙怀宽购买兴安镇北大街122号土地的原始来源,与讼争地不是同一块地。经过本院审理查明,1961年孙怀宽购买了兴安镇北大街122号土地,之后因城市建设搬迁至兴安镇青龙街7号,因此北大街122号土地与讼争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但是属于城市建设整体搬迁形成兴安镇青龙街7号。1998年唐善淑到兴安县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其应占的兴安镇青龙街7号房屋份额由大女儿王某乙继承,原告认为公证书的公证程序违法,认为公证书无效,但是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胞姐妹,其母亲唐善淑与继父孙怀宽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唐善淑与前夫王新创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未成年就已经过世,二女儿王某乙,三女儿王某甲,小儿子孙良中在文革中去世。被告王某乙于1940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妹妹,并且比王某甲小两岁多,其身份证上出生年月登记有误。由于修建兴安镇礼堂,孙怀宽一家由兴安镇北大街122号搬迁至兴安镇青龙街7号,兴安镇青龙街7号于1966年建成,为砖木平房,建筑面积58.24平方米。1987年12月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时,登记的房屋产权共有人为唐善淑、孙怀宽、王某乙、王某甲四人,并注明“两位老人,生、死由两个女儿负担,死后由两个女儿继承房产”,此后房屋的共有人关系没有发生变更。1993年进行土地初始登记时,兴安镇青龙街7号土地使用权仅登记在孙怀宽一人名下,孙怀宽于1996去世,2000年唐善淑将兴安镇青龙街7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1998年3月6日唐善淑到兴安县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自愿将坐落在兴安镇青龙街7号房屋其应占的部分给其大女儿王某乙所有。唐善淑于2009年去世,2012年夏天被告王某乙没有通知原告王某甲自行将兴安镇青龙街7号房屋拆除。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兴安镇青龙街7号(现为青龙街5号)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讼争的兴安镇青龙街7号房屋(现改为青龙街5号)房屋所有权属唐善淑一人所有,还是唐善淑、孙怀宽、王某乙、王某甲四人共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讼争的兴安镇青龙街7号房屋(现改为青龙街5号)在1987年12月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载明房屋共有人为唐善淑、孙怀宽、王某乙、王某甲四人,此后的房产所有权证也登记在四人名下,因此应认定该处房屋属四人共有。因此,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在析产、继承事项发生之前,属于唐善淑、孙怀宽、王某乙、王某甲四人共有。现在讼争的房屋已经拆除,故本案只确定原房屋产权归属,原告主张房屋共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唐善淑进行遗嘱公证的效力问题。1998年3月6日唐善淑到兴安县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自愿将坐落在兴安镇青龙街7号房屋其应占的部分给其大女儿王某乙所有。唐善淑系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房屋份额。原告认为公证书的公证程序违法,但是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在没有其他有效的公证遗嘱撤销该份公证遗嘱的情况下,该份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对共有的兴安镇青龙街7号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份额问题。由于唐善淑、孙怀宽、王某乙、王某甲四人共同共有原兴安镇青龙街7号房屋所有权,因此未产生继承之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各拥有四分之一的份额。1987年房屋初始登记时载明“两位老人,生、死由两个女儿负担,死后由两个女儿继承房产”,应视为唐善淑、孙怀宽将其拥有的份额指定由原告与被告继承。由于1998年唐善淑通过公证遗嘱,将其青龙街7号房屋享有的份额指定由被告王某乙继承,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因此,应认定唐善淑变更自己的遗嘱,将其遗产指定由被告王某乙继承,原告王某甲丧失对唐善淑拥享有青龙街7号房屋所有权份额遗产的继承,原告仅能与被告共同继承孙怀宽拥有青龙街7号房屋所有权的份额。青龙街7号房屋已经拆除,仅剩余46.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且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本院仅确定原房屋产权归属,原告王某甲享有青龙街7号房屋所有权份额为八分之三,被告王某乙享有青龙街7号房屋所有权份额为八分之五。原告请求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兴安县兴安镇青龙街7号(现为青龙街5号)原房屋所有权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共同享有,其中原告王某甲享有份额为八分之三,被告王某乙享有份额为八分之五。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6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