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朋友一起在金华市区金磐路农家乐饭店吃饭时喝了酒,当日20时30分许,张某驾驶浙G×××××白色古思牌小型轿车回市区李渔路的公司,20时35分行驶至金华市区兰溪街金磐路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张某口腔酒精呼气含量为253mg/100ml,再经金华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54mg/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制作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