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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何玉英与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良,何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英。上诉人唐国良因与被上诉人何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湖吴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唐国良、被上诉人何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唐国良与何玉英曾是情人关系。2011年5月7日,唐国良因需向何玉英借款2万元。2012年1月22日,唐国良向何玉英补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何玉英贰万元整,借时间是2011年5.7”。嗣后,经何玉英催讨,唐国良未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唐国良一审请求判令:1、由唐国良归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国良承担。唐国良一审辩称:何玉英诉称不是事实,唐国良未曾向何玉英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何玉英与唐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唐国良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何玉英要求唐国良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唐国良辩称未曾向何玉英借款及唐国良向何玉英出具借条是在何玉英的强迫下所为的意见,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唐国良返还何玉英借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唐国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国良负担。唐国良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何玉英。唐国良被迫写下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愿,根本不存在2万元借款的事实。唐国良与何玉英曾是情人关系,2004年1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唐国良与何玉英租房居住,家中开支均由唐国良支付。双方已于2011年3月分手,唐国良不可能在2011年5月7日再向何玉英借钱。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何玉英承担。何玉英二审辩称:两万元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唐国良称2011年3月份已与何玉英分手,也没有向何玉英借钱是说谎。何玉英的儿子2011年3月份结婚时,唐国良还在场,那时双方还未分手,故请求本院驳回唐国良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唐国良为证明其系被迫向何玉英出具借条的过程,向本院申请证人杨传仔出庭,本院予以准许。杨传仔在出庭作证时陈述:2012年1月22日上午,杨传仔到唐国良家过年。当天下午3点,何玉英带了五、六个人到唐国良家,向唐国良要钱。唐国良称没有钱,何玉英就让唐国良写借条,不写搞死他。杨传仔没有看到借条的内容,杨传仔不识字,也不知道具体写了什么。杨传仔见何玉英与唐国良发生争吵就离开了。对该证人证言,何玉英质证认为,2012年1月22日杨传仔根本不在唐国良家,对杨传仔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杨传仔并未看到借条具体内容,不了解2011年5月7日唐国良是否曾向何玉英借过款,杨传仔的证言也无相关证据相印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何玉英向本院提交2011年5月8日唐国良与案外人严健中、湖州中力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使用权更改协议》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唐国良向何玉英借款是用于买车的。对该证据材料,唐国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唐国良在4月份就有该车,该协议是事后补签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唐国良于2012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何玉英出具的2万元借条是否真实有效,唐国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唐国良对涉案借条系其亲笔书写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其系被迫出具借条,其并未向何玉英借过款,而何玉英二审辩称借款属实。本院审查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且,何玉英还提交了2011年5月7日银行取款凭证和2011年5月8日《汽车使用权更改协议》,与涉案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唐国良于2011年5月7日向何玉英借款后于2012年1月22日补具借条的事实,故本院对唐国良与何玉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唐国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唐国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出具借条的后果。唐国良称受胁迫出具借条,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唐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国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