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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军,覃继全,刘伯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917号原告覃军,男,壮族。被告覃继全,男,壮族。被告刘伯高,男,汉族。原告覃军诉被告刘伯高、覃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宇、人民陪审员黄柳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军、被告覃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借给被告刘伯高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3月28日止,被告覃继全对债务的履行进行担保,被告刘伯高在借款的当日写借条给原告,被告覃继全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先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刘伯高要求其还款,但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覃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刘伯高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继全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覃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伯高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覃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从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28日止。特立此据,以之证明。”该借条落款处见被告刘伯高签名“借款:刘伯高”,并有被告覃继全签名“担保人:覃继全”。2013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覃继全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刘伯高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伯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刘伯高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限,被告刘伯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伯高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继全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覃继全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注明自己为担保人,而原、被告双方未明确覃继全的保证方式,则覃继全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庭审中已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覃继全承担责任,上述表示系原告对自身诉讼请求的放弃,且被告覃继全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可选择向被告刘伯高和被告覃继全中的一方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放弃被告覃继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伯高偿还原告覃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伯高承担并迳付原告覃军。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审 判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