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邗商初字第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6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路与兴城西路交汇处东南角。负责人栾兆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江、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翠萍,女,1959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59********,汉族,住扬州市秋雨西路**号秋南苑**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邗江支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被告将其位于四季园秋南苑16幢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因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一直拖欠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余额189238.09元,利息11720.4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四季园秋南苑16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了60万元放款义务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案涉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季园秋南苑16幢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4、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及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238.09元,利息11720.4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和起诉书的内容均无异议,但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希望法庭给予适当还款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自愿以位于四季园秋南苑16幢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依法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5月19日,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自2013年1月起,被告开始逾期支付本息。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238.09元,利息11720.4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6000元,该律师服务费数额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账户信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服务费数额符合相关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借款本金189238.09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720.4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89238.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律师服务费6000元;三、如被告王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四季园秋南苑16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4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谢国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