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南京伍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XX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伍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XX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 告 南 京 伍 宁 建 材 贸 易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X X 英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南京伍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伍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红太阳商业大世界F区236号。法定代表人陈汝维,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英,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伍宁公司与被告XX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宁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XX英欠原告71071元材料款,并立欠据一张,约定在2011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材料款,如被告XX英不按时付款,按所欠款项71071元的20%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071元、支付约定违约金14214元,共计人民币85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欠款单一份,载明被告XX英欠原告71071元材料款,定于2011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材料款,如逾期不付款,支付欠款20%的违约金,诉讼由浦口法院管辖,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欠款人:2011年7月25日,落款时间:2011年7月25日。2、被告XX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XX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XX英在原告的经营的门市部采购钢材,提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71071元,如逾期不付款,支付欠款20%约定违约金,诉讼由浦口法院管辖,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英收到原告提供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伍宁公司货款71071元及违约金14214元,合计人民币85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