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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14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20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6日举行婚礼,婚礼后第三天,被告父母嫌我陪送的东西少,给被告丢人为由与我发生争吵。我怀孕期间,被告对我也不关心,让其给我补充点营养,被告也不愿意,每月的查体和体检不拿一点钱,经常与我生气,动不动就让我把孩子流掉等,我只得回娘家居住。后回被告家时却发现其家大门钥匙已被换下,给其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因被告屡屡提出与我离婚,无奈我只得流产,而在流产之后,被告父母又到我家大吵大闹,因此我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我婚前陪嫁,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雷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0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前陪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张巧兰、王海平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到登记结婚有两个月的了解时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被告家人因生活琐事与其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