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周建文与刘雪琴、周鑫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文,刘雪琴,周鑫中,周福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周建文,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琴,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鑫中,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福先,男,193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建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雪琴、周鑫中、周福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文及其代理人严松林、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文诉称,被告刘雪琴系原告哥哥周建良的妻子,自2012年年初,被告刘雪琴骗丈夫周建良同意,以周建良的名义分别办理了光大、兴业、民生银行三张信用卡,实际掌握信用卡并瞒着丈夫在外恶意透支。被告刘雪琴自2013年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三个银行纷纷发信息到周建良手机上催其还款,无奈之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信用卡透支,其中民生银行信用卡×××2172还款49898元;兴业银行信用卡×××0108分别还款3400元、60547.49元;光大银行信用卡×××9993还款345272.14元。共计垫付投资款459117.63元。2013年2月16日,周建良因悲愤交加去世。原告为被告刘雪琴垫付了信用卡透支款,有权向周建良、刘雪琴追偿,现周建良去世,故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应在继承周建良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459117.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雪琴未予答辩。被告周鑫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母亲刘雪琴伪造父亲周建良的信息在银行套现出来,母亲离家出走后,银行找上门来。兴业银行和民生银行的信用卡还款,是被告周鑫中找原告借了钱,偿还了银行欠款。被告周福先辩称,原告借钱给周建良的事情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周建良光大银行账户×××9993汇款345272.14元,周建良分别向自己的兴业银行账户×××0108现金存入3400元、60547.49元。2013年1月12日,周建良向自己的民生银行账户×××2172现金存入49898元。另查明,被告周福先系周建良之父,周建良与刘雪琴原系夫妻,后于2013年1月14日离婚,被告周鑫中系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之独子。周建良于2013年2月16日去世,被告周福先、周鑫中系周建良的法定继承人,二人未对周建良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兴业银行信用卡还款49898元、民生银行信用卡还款63947.49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周建良前述光大银行账户汇款,周建良之子即被告周鑫中认可该汇款用途为偿还周建良的信用卡欠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向周建良的上述汇款为周建良对原告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称该信用卡的实际持有人为被告刘雪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雪琴未提供相反证据,该债务应视为二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雪琴偿还该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周建良遗产的范围未明确,继承人也未对遗产进行实际分割,原告要求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文345272.14元;二、驳回原告周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47元,由被告刘雪琴、周鑫中、周福先负担6717元,原告周建文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张 余人民陪审员 周志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利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