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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空港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空港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631号原告北京空港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8号(天竺综合保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64519-6法定代表人杨大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颖,女,1982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经济开发区A区天柱路28号1号楼3层3-A、3-B。法定代表人刘鸿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空港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空港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物业服务履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北京市顺义区,且被告不能提其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实际办公的相关证据,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承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