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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诉王洪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王洪才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李怀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才,男,1971年出生,汉族,静海县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0日,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洪才签订了编号为2010-0070581、2010-00705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洪才购买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静王路东侧数码客广场A区-320、A区321两套商品房,设计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均为46.3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78100元,交付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前。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洪才于2011年7月7日和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交付了购房款148100元和130000元,于2011年3月22日向天津市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所有权预告登记登记费1100元,在2011年3月28日王洪才在天津市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转让费834.3元、房屋契税8343元、印花税140元。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务必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被告履行付清该房屋全部房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前在付清该房屋全部房款的前提下,被告承诺该房屋将于2012年6月30日正式交付入住。如到期不能交付入住,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并免除原告因退房产生的相应违约责任,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至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向王洪才交付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洪才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洪才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就涉诉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迟延交付的处理方式、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等内容所达成的合意,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洪才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1、关于王洪才要求解除与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洪才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王洪才在交付购房款后获得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商品房,并加以利用,从而实现其价值;而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则应在收取王洪才的购房款后依合同约定及时向王洪才交付商品房。现王洪才依约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而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虽一再表示在承诺的日期内交付商品房,但至今未向王洪才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显属违约,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王洪才明显不公平,故其诉请与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因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向王洪才交付房屋的义务,从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王洪才要求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及赔偿因购房交纳的契税以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按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交房日期的次日起算;3、而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依据签订合同中无解除合同条款为由,要求驳回王洪才诉讼请求之主张,与法相悖,亦损害了王洪才合法的民事权益,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洪才与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编号为2010-0070581、2010-00705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由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洪才购房款278100元、赔偿原告王洪才因购房交纳的契税等经济损失10417.3元、给付原告王洪才自2011年9月1日至购房款1481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9月19日至购房款130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洪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五条规定,逾期交房的处理方式为合同继续履行,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按照约定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逾期交房属于商业风险,并非无法预见,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所认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该解释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原审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和保护安全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实属不当。故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洪才承担。被上诉人王洪才辩称,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涉诉商品房延期之后现处于停工状态,且该涉诉商品房多项配套设施未建设或未达到使用标准,层高等建筑设施及格局亦与其宣传严重不符,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将来无法正常居住和工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驳回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才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洪才与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王洪才履约交付购房款后获得由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符合合同约定入住条件的商品房。现王洪才已按约定交付购房款,但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且在庭审中认可该房屋现不具备入住条件,亦无法确认何时交付房屋。由于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义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无不当。综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上诉人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