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虞城县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余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连生,虞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连生、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在宁洛高速往洛阳方向166公里处,原告的司机驾驶豫Nxx**(豫NJx**挂)车追撞前方李俊坤驾驶的皖KHxx**(皖KBN**)号车尾部和高速公路防护栏,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原告司机任红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2630元,鉴定费为20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17499元;花费吊车、拖车费6400元(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将事故车辆从停车场搬运至虞城县汽修厂花费搬运费为6000元,并为此纳税291元。上述费用共计8482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高速公路维护费、拖车吊车费、拖车费、搬运费、税款等各项损失共计8482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适格的被告为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2、对方车辆有两个交强险,应承担无责赔付400元;3、保险公司只赔付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由于原告未申请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适格,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任红彦的驾驶证一份、虞城县运输公司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司机任红彦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俊坤无事故责任;2、保险单两份、保险条款两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豫Nxx**(豫NJx**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263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4、路产损失赔偿清单一份、道路维护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路产损失为17499元;5、吊车、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吊车费、拖车费(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6400元;6、搬运费发票一份、纳税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从停车场搬运至虞城县汽修厂,花费搬运费6000元并为此纳税29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案车主另有其人,原告不是实际车主,不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不适格;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是复印件,不清晰,如果与准驾车型不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与事实有严重出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是传递联复印件,不是发票联。对证据4有异议,是复印件加盖的公章,未说明加盖公章的原因,要求发票原件入卷,否则不予认可;对路产赔偿清单有异议,应以法定评估机构的结论为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无票据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无运输合同,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单价),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180元。2、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修复价值为5096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书写制作,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同意重新鉴定。该证据不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养护部盖章确认,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公路路产损失,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属施救费的范畴,票据由怀远县蚌西停车场盖章确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将事故车辆拖回虞城县产生的运输费票据,事故发生地距虞城县路途较远,原告在事故发生地人地生疏,事故车辆毁损严重,在事故发生地维修恐维修费用过高,将车拖回找信赖的修理厂维修可以节俭部分费用,其运输费用应当并入车损,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被保险人确认,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有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豫N598**(挂车号牌:豫NJ5**)号半挂大货车与李俊坤驾驶的皖KH63**(挂车号牌:皖KBN**)号半挂大货车及高速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63651元(车损50960元+吊车费、拖车费6400元+搬运费6291元);高速公路维护费17499元。豫N598**(挂车号牌:豫NJ5**)号半挂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虞城县运输公司,虞城县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344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豫N598**(挂车号牌:豫NJ5**)号半挂大货车因意外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和造成第三者损害,由被告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是豫N598**(挂车号牌:豫NJ5**)号半挂大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3651元,应有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维护费17499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在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栏内加盖有印章,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原告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第1点答辩意见不成立。其第2点答辩意见,即是否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赔付400元的问题,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在不能证明原告已得到无责赔付400元的情况下,不能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被告在支付原告保险金后,可依法追偿。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应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诉讼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保险金81150元:其中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6365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7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承担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1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