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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9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10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谭 毅代理审判员 乔 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江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