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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周才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周才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6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杨科。委托代理人凌耀辉、韩文龙。被告周才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周才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凌耀辉、韩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才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周才弟于2010年11月24日向浙江韩通汽车有限公司购得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总价款为149000元,其中首付款59000元,余款90000元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原告经过审批同意其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每期2500元,一次性支付手续费9891元,记账信用卡卡号×××2306。周才弟于2011年3月21日实际取得所购车辆并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并办理抵押手续,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周才弟逾期欠款后,原告催收部门一直努力与周才弟联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有效回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约,付清所欠本金9万元、一次性的手续费7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才弟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个人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车辆抵押给原告;3、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获被告委托办理相关手续;4、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明被告所购车辆已经办理机动车保险;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所购车辆为正规途径所购;6、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所购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7、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8、催收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实施催收,被告违约的事实;9、信用卡申请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被告周才弟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才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周才弟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21010419),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仅用于向浙江韩通汽车有限公司(经销商)购买汽车,汽车净值总价款149000元,汽车首付款59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甲方所购汽车的净值总价款扣除汽车首付款的金额,即9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共36月,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每期最后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共分36期(月)偿还乙方贷款,每期(月)还款金额为2500元;甲方在偿还信用卡项下款项时,其归还款额的顺序依次为:信用卡项下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利息、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本合同项下应还款项;如甲方未足额偿还信用卡项下款项,其归还当期应还款额的顺序依次为:最低还款额(包括并作为还款顺序依次为:信用卡项下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利息、信用卡普通信用额度项下当期预借现金本金的10%、当其消费透支款的10%、本合同项下当期应还款额)、信用卡项下当期剩余应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支付办理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的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0.99%,手续费金额为9891元,支付时间为第一期最后还款日;甲方累计二期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等等。被告周才弟使用上述合同项下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对一次性手续费9891元亦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手续费。现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款项。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还应支付一次性手续费9891元,原告仅主张7391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才弟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才弟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一次性手续费人民币7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元,由被告周才弟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周才弟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