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洁与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医院、长航集团总公司医院杨汊湖卫生所、宋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洁,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医院,长航集团总公司医院杨汊湖卫生所,宋戈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刘志洁,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章学,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医院。法定代表人官华中,院长。委托代理人焦啟家,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航集团总公司医院杨汊湖卫生所。负责人官华中,所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骏华,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医院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戈,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志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长航总公司医院)医疗机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因长航集团总公司医院杨汊湖卫生所(以下简称杨汊湖卫生所)、宋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杨汊湖卫生所、宋戈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人熙、沈林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章学、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焦啟家、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及杨汊湖卫生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骏华、被告宋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所设长航集团总公司医院杨汊湖门诊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所属的杨汊湖门诊部,原告享有门诊部人事、行政、财务、医疗、经营策划等完全经营管理权,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享有医疗风险监督权;承包期限三年,承包金为每月1.5万元,同时原告应交纳3万元医疗风险保证金;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应提供的承包条件除门诊部场地外,还应提供B超、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等医疗设备,医保系统安装到位,提供医疗用文书、医护人员工作服装等医疗日常工作用品,并应在门诊部后面搭建遮雨棚、设置两块宣传栏;合同终止时,如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不能及时退还医疗风险保证金,应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日,双方又签订《杨汊湖门诊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前置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以促进被告完成提供承包条件的义务;合同开始履行后,定金冲抵承包费用。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但2011年7月15日前,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未能完成提供承包条件的义务。2011年7月18日,双方签订《杨汊湖门诊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之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应在7日内提供全自动生化分析仪,30日内提供B超,并确保功能正常,同时应尽快将门诊部医保系统安装到位;在医保系统安装到位前,原告暂按每月1.3万元的标准缴纳承包费用,剩余2000元承包金在医保系统安装后补足。当日,原告向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支付了第一季度承包费用3.9万元(含定金1万元)及3万元医疗风险保证金,并进驻杨汊湖门诊部。原告承包经营门诊部后,即进行了设备设施维修,安装防盗门、空调等设施,印制了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未能依约提供门诊处方等医疗用文书,采购了所需药品,并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条件招聘了相关化验、检验等医护人员,为医护人员租用了宿舍、添置了检验化验用仪器和用品,印制散发包含门诊部医疗设备、医保系统等内容的宣传单,共支付费用43485.05元。截止10月16日,原告另支付医护人员工资及工作餐等经营费用54356.29元。但自原告进驻门诊部之后,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没有任何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行动,没有为门诊部安装医保系统,没有提供功能正常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和B超,没有搭建遮雨棚和设置宣传栏,也没有保障原告的人事自主权。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的违约行为,使门诊部的形象受到较大损害,业务经营也因此受到极大影响,截止10月16日,业务收入总计只有33416.15元(其中4861.65元系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代刷医保卡的金额,至今未返还原告)。为促使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数次宴请被告负责人。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虽一再承诺尽快履行,但始终未能兑现。2011年10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要求其在10月13日前履行义务,但仍未履行。2011年10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承包经营合同书》。2011年10月16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将门诊部交还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双方对原告添置采购的设备、物品确认并封存于门诊部。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拒不回应。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设定的承包条件添置、完善设备设施、招用人员,是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必要举措,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支付费用均形成损失。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应返还保证金、承包费用、代刷医保卡的医疗费用,双倍返还定金,并应按经营支出与收入的差额64425.19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返还保证金3万元、承包费2.9万元、代刷医保卡的医疗费用4861.65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83861.65元;2、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自2011年10月17日起承担3万元保证金每日3%的滞纳金;3、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425.1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承担。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杨汊湖卫生所共同辩称,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所设杨汊湖卫生所即本案所涉杨汊湖门诊部。被告宋戈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尚未解除,原告单方通知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解除合同,但与被告宋戈并未签订任何解除协议,该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应继续履行;定金1万元已冲抵了承包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经营,不应双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返还代刷医保卡的费用,被告方认可并同意返还;因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存在支付原告滞纳金的问题,滞纳金是行政处罚的专有名词,不符合民事纠纷,该条款应属无效;原告主张返还承包费2.9万元的请求,因原告进驻门诊部后已实际经营,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系自负盈亏,其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购置的设施设备,除了拆除可能影响设备性能以外,应由原告搬走,对于不能搬走的设备,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愿意作价给付原告。综上,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同意返还原告代刷医保卡的费用,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宋戈辩称,被告宋戈根据协议约定已积极履行相应义务,只有购置B超的约定没有履行到位,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全部义务而主张《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5日,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下发《关于成立“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武汉卫生中心”的通知》,决定对集团医疗行政管理处、长航集团医院、长航集团卫生防疫站实施重组,成立“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武汉卫生中心”(以下简称长航集团卫生中心),同时挂“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医院”(即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中国长江航运集团中心卫生防疫站”(简称长航集团中心防疫站)牌子。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小区91-95栋间的“长航集团总公司医院杨汊湖卫生所”(即被告杨汊湖卫生所),系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设立的分支机构,2005年5月15日,武汉市江汉区卫生局为被告杨汊湖卫生所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被告杨汊湖卫生所对长航总公司内部职工提供医疗服务。该卫生所的印章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医院杨汊湖门诊部”(以下简称杨汊湖门诊部)。2010年7月,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向被告宋戈出具内容为“兹聘宋戈为我院杨汊湖门诊部负责人,授权处理事涉杨汊湖门诊部相关业务及管理工作”的《委托授权书》一份,并加盖了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及杨汊湖门诊部的印章。2011年5月15日,长航集团武汉卫生中心与被告宋戈签订《医疗业务协议》,约定被告宋戈在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的管理下,负责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所属杨汊湖卫生所的医疗业务工作。上述《医疗业务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宋戈持上述《委托授权书》于2011年7月5日以杨汊湖门诊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同意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方案承包杨汊湖门诊部,并约定:(1)原告享有门诊部人事、行政、财务、医疗、经营策划等完全经营管理权,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享有医疗风险监督权;(2)承包期限三年,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3)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承诺完善杨汊湖门诊部经营场所的设施及医疗设备项目(包括在门诊部后面搭建遮雨棚、设置两块宣传栏、提供B超、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等医疗设备、医保系统安装到位、提供医疗用文书、医护人员工作服装等);(4)合同生效后由原告向杨汊湖门诊部交付合同期效内的医疗保证金3万元、每月向杨汊湖门诊部交纳承包费用1.5万元(含房租费、监督费、协调费及原门诊部两名职工工资等),第一年按季度支付;承包期满,如不存在遗留的医疗纠纷等问题,杨汊湖门诊部及时将全部医疗风险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如不能及时退还医疗风险保证金,则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当天,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长航集团总公司医院杨汊湖门诊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前置条款》(以下简称《前置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以促进被告完成提供承包条件的义务;合同开始履行后,定金冲抵承包费用。该《前置条款》签署后,原告即交付定金1万元,被告宋戈出具收条并加盖杨汊湖门诊部印章。直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宋戈及杨汊湖门诊部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提供承包条件”的义务。其间,原告曾宴请两被告以促其尽快履行相关义务,提供有效单据的金额为3977元。2011年7月18日,双方经再次协商签订《针对长航总公司医院杨汊湖门诊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之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约定:杨汊湖门诊部应在7日内提供全自动生化分析仪,30日内提供B超,并确保功能正常,同时应尽快将医保系统安装到位;鉴于医保系统没有安装到位,原告暂按《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之月承包管理费用标准,每月扣留承包管理费2000元,即每月承包费用暂定为1.3万元,待医保系统安装后,原告补足给杨汊湖门诊部。同日,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承包费用3.9万元(含定金1万元)及医疗风险保证金3万元,被告宋戈及杨汊湖门诊部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志洁、熊山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综合管理费3.9万元、医疗风险保证金3万元的收条两张。审理中,案外人熊山亦到庭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将其与本案有关的权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同日,原告进驻杨汊湖门诊部,至同年10月6日期间,原告对杨汊湖门诊部的设备设施进行了安装、维修,并购置了办公物品及医疗设施设备。原告为此支付费用如下:1、维修和安装费用6827元(其中维修费610元、窗帘420元、办公桌椅840元、不锈钢拉闸门1377元、装壁扇等装修款1200元、运输和安装空调2380元)、2、职工服装费用600元、3、检查单费用550元、4、医疗机械费用12193元、5、员工住宿租房费用6200元、6、员工工资41912.6元(其中原告为其本人支付加班工资3300元)、7、购买药品14129.05元、8、登报招聘费用1000元、9、门诊部宣传单样品及广告宣传费3060元,上述九项费用总计86471.65元。原告还主张已支付员工工作餐费及日常办公材料费用共计8396.6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前置条款》、《补充条款》签订后,被告杨汊湖卫生所、宋戈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该门诊部安装医保系统、提供全自动生化分析仪、B超设备,原告要求退回不称职医护人员的人事自主权亦未得到被告的支持。2011年10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以门诊部未安装医保系统、未按期提供全自动生化分析仪、B超设备等为由,通知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于2011年10月14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并要求对方赔偿经营期间所受损失13万余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戈签署了内容为“双方于当日办清移交长航医院杨汊湖门诊部财物清单无缺少,刘志洁方财物或封存于原门诊部B超室内,或固定资产作特别登记”的《移交备注》一份,同年10月15、16日两天内,原告就原B超室内封存的物品(移交并封存的物品包括职工服装、医疗设备及医疗用品、三把落地扇)和药品列出清单,门诊部职工高某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双方还在《固定设施》清单上对“拉闸门、璧扇、日光灯、窗帘、空调、办公桌”等固定财产进行了特别登记,后原告离开杨汊湖门诊部。因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未予回应,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至10月16日期间,杨汊湖门诊部收入为33416.15元(其中含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代刷医保卡金额4861.65元)。还查明,对于被告宋戈在合同解除后已为原告垫付有关费用共计12727.5元(包括神康医药公司药款2274.5元、退还病人妇科治疗费用560元、9月份电费202元、退还长航老干部药费1320元、配送药款1871元、退患者3盒金维他药费100元、支付门诊部职工刘某某半月工资350元、曹某某一个半月工资5250元及800元提成)的陈述,原告对被告宋戈垫付神康医药公司药款2274.5、电费202元、三盒金维他费用100元、刘某某工资350元(合计2926.5元)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欠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宋戈垫付的上述其他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签订的《中国长航集团总公司医院杨汊湖门诊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国长航集团总公司医院杨汊湖门诊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前置条款》、《针对长航总公司医院杨汊湖门诊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之补充条款》、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长航总公司医院法人代表官华中等的谈话录音、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出具的定金、承包费、医疗风险保证金的收条、原告经营期间支付相关费用和经营收入的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送达的《函》、《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与长航总公司医院签署的《移交备注》、移交固定设施清单、封存药品、医疗设备清单、被告宋戈提供的垫付费用的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汊湖卫生所系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设立,其人员安排、经营活动、财务支出等均受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的监督和管理,且根据卫生管理机关向被告杨汊湖卫生所核准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杨汊湖卫生所的医疗执业范围为长航总公司内部职工。因此,被告杨汊湖卫生所应认定为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设立的内部分支机构,不具备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其签订合同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承担。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聘用被告宋戈为该卫生院负责人后,被告宋戈以杨汊湖门诊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书前置条款》、《承包经营合同书之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应承担上述合同项下的利和义务。合同期间,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提供“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和B超等医疗设备、医保系统安装到位”等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承包杨汊湖门诊部,并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合同应于当日解除。因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返还医疗风险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对原告主张返还代刷医保卡费用4861.65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针对“滞纳金”的约定为“在承包期满的情况下方可主张”,故原告基于合同提前解除而向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合同开始履行后定金冲抵承包费用”的约定,原告进驻杨汊湖门诊部后,其所付定金已冲抵承包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杨汊湖门诊部已实际经营三个月,应依约承担向杨汊湖门诊部缴纳承包费3.9万元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返还承包费3.9万元(包括1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其应承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承包期间对杨汊湖门诊部投入设备设施安装维修费、购置办公物品、医疗设施设备费等费用共计86471.65元,其离开时也就购置的医疗器材及药品与被告宋戈及门诊部员工办理了相关移交、接收手续,可由杨汊湖门诊部予以利用,上述费用扣减原告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33416.35元后为53055.5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因合同解除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员工工作餐、日常办公材料等费用8396.69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赔偿宴请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宋戈提出的为其垫付神康医药公司药款2274.5、电费202元、三盒金维他费用100元、刘某某工资350元(合计2926.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宋戈提出应以该款项抵销原告部分债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扣除款项2926.5元后,被告长航总公司医院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0129元。对于被告宋戈还提出已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医院返还原告刘志洁医疗风险保证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医院返还原告刘志洁代刷医保卡费用4861.65元;三、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医院赔偿原告刘志洁损失50129元;四、驳回原告刘志洁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3311元分别由原告刘志洁负担1311元,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医院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刘志洁已预付本院,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医院应负担的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刘志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26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人民陪审员 刘人熙人民陪审员 沈林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