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迅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申请人佛山市进发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梁沛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迅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袁招玉。委托代理人:梁志明,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紫鹏,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进发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潘明雄。委托代理人:刘军、张浩淼,均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沛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迅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生公司)因与被上申请人佛山市进发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进发公司)、原审第三人梁沛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迅生公司再审申请称:1、一、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举证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梁沛坚签名的商品销售单以及“仓储方”新元公司及证人邓炎琼证言相吻合为由,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第三人梁沛坚交付了货物,并且梁沛坚是申请人的代理人完全是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持有与广东进发交易的证据,以申请人对该交易的提货方式、提货人、提货地点、交付凭证的陈述不明确和广东进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属于关联企业关系,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为由,认定申请人与广东进发公司的交易及与被申请人的交易均采用第三人梁沛坚代为收货的方式,不但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证明,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再立案,并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按发票所载明的规格,按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立即向申请人交付价值为1122063.1元的钢材。佛山进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迅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迅生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6月20日、6月25日共向佛山进发公司支付了1122063.1元货款,但佛山进发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货物,故起诉要求佛山进发公司立即向其交付价值为1122063.1元的(规格为9.75厘米)钢材。佛山进发公司称迅生公司已通过梁沛坚收取了上述价值的钢材。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争议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对此,原一、二审法院根据迅生公司与佛山进发公司的关联企业广东进发公司于2012年5月3日、5月25日存在另外两笔钢材买卖交易均由梁沛坚代为收货交付的交易方式,对本案争议金额为1122063.1元的交易也是由梁沛坚签名的商品销售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结合仓储方新元公司及出仓人邓炎琼的证人证言,而认定佛山进发公司有理由相信梁沛坚有权代表迅生公司及佛山进发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案涉金额为1122063.1元钢材的义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并无不当。迅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迅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迅生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洪堂审 判 员 彭仕泉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