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陆郭与被上诉人冯碧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郭,冯碧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郭。委托代理人:苏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碧念。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委托代理人:廖丹萍。上诉人陆郭因与被上诉人冯碧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武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陆郭的委托代理人苏晟、被上诉人冯碧念的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碧念与陆郭自2012年起进行服装买卖交易。2012年10月11日双方对账,并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该对帐单载明“2012年10月11日武鸣县名品特惠所服装货款对账,日期从2012年5月1日-2012年10月11日总计销售货款共计43122元。该项货款在2012年10月25日之前结清。对帐人:陆郭、冯碧念。负责还款人:陆郭。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5日,陆郭又在对帐单上注明“2012年11月15日支付21000元,计划2012年11月16日支付7000元(转账农行),剩余部分2012年11月底结清。陆郭。2012、11、15日”。陆郭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给冯碧念28122元,尚欠15000元。2013年1月29日,双方继续对账,陆郭在另一份注明爱奴娇品牌,日期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清单上注明“共欠18526元,欠款人:陆郭。2013、元、29日”。陆郭辩称第二次对账的欠款已包含在第一次对账款里面,系重复计算。冯碧念则主张两份对帐单是对不同品牌的服装进行对帐,不存在重复计算。后冯碧念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陆郭支付冯碧念尚欠货款3352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852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8%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第一次对帐后陆郭尚欠冯碧念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次对账陆郭确认欠冯碧念18526元是否与第一次对帐重复计算的问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陆郭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陆郭无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陆郭主张冯碧念拖欠其货款、店面租金及水电费,予以抵扣欠款,因双方有争议,陆郭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债务应当清偿,因陆郭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冯碧念起诉请求陆郭偿还到期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且该欠款不是借款,故冯碧念主张陆郭支付逾期利息无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陆郭支付冯碧念服装款人民币33526元;二、驳回冯碧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陆郭负担。上诉人陆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所查明的“2013年1月29日双方继续对帐,陆郭在另一份注明爱奴娇品牌,日期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清单上注明共欠18526元,欠款人陆郭”的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陆郭并没有另外欠冯碧念18526元的事实。首先陆郭与冯碧念在车上,当时冯碧念说有事,就拿出写好的字条,说让陆郭签字后交给店里,过后再由陆郭去核对清楚,陆郭以自己对冯碧念的信任就签字了,后下车去办事。当时纸条上没有注明“爱奴娇品牌”字样,这些字是过后冯碧念自己添加上去的。因此该份对帐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此份帐单与2012年10月11日已结的帐单部分内容重复,自相矛盾,所以对陆郭后来签字书写欠18526元的对帐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由陆郭支付冯碧念“爱奴娇品牌服装款18526元”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冯碧念要求陆郭支付18526元爱奴娇品牌服装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陆郭和冯碧念之间存在着多个品牌服装买卖生意。在2012年10月11日,双方对账中并没有包含爱奴娇品牌。在对帐之后,陆郭也陆续对2012年10月11日的对帐单的相关款项进行了偿还,第一次对帐后陆郭仍欠冯碧念15000元。2013年1月29日,双方又对爱奴娇品牌进行对帐,对账金额是陆郭欠冯碧念货款18526元,陆郭一直没有付款。所以两次对帐后,陆郭共欠冯碧念33526元。陆郭上诉主张爱奴娇品牌的对帐单与2012年10月11日的对帐单内容部分重复,与事实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照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冯碧念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的对帐单中左下方处“爱奴娇对帐单”几个字为冯碧念书写,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陆郭在另一份注明爱奴娇品牌”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陆郭尚欠冯碧念服装货款的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陆郭与冯碧念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陆郭尚欠冯碧念服装货款应及时给付。因陆郭与冯碧念对2012年10月11日双方第一次对帐后陆郭尚欠冯碧念15000元服装货款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陆郭是否尚欠冯碧念18526元服装货款的问题。在陆郭与冯碧念2012年10月11日进行第一次服装货款的对帐之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第二次服装货款的对帐。二审庭审中,陆郭确认第二次服装货款对帐单的内容系由冯碧念书写以及第二次对帐单落款处由陆郭书写“共欠壹万捌仟伍佰贰拾陆元正(18526元),欠款人:陆郭,2013年、元、29日”的事实。陆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在上述对帐单落款处签名并确认其尚欠18526元的法律后果。而陆郭上诉称第二次对帐的欠款18526元已包含在第一次对帐款里面,第二次对帐的欠款数额系重复计算,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陆郭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第一次对帐单与第二次对帐单所记录的时间和所欠数额并不一致,陆郭亦未能提供收货清单或相关的原始交易凭证等资料予以佐证第二次对帐与第一次对帐部分数额系重复计算的事实,故本院对陆郭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陆郭与冯碧念2012年10月11日与2013年1月29日所进行的两次对帐属于不同的对帐行为。根据双方两次的对帐结果,2012年10月11日双方第一次对帐后陆郭尚欠冯碧念15000元服装货款,2013年1月29日双方第二次对帐后,陆郭尚欠冯碧念18526元。债务应当清偿,因陆郭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故冯碧念起诉要求陆郭支付服装货款335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陆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陆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刘 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