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成都集鑫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灵君,王廷学,成都集鑫物流有限公司,刘雪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罗灵君。委托代理人林火军,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学。被告成都集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西北汽车城117号。法定代表人曹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梅。委托代理人黄川,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16楼。负责人韩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玲,公司员工。原告罗灵君与被告王廷学、刘雪梅、成都集鑫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鑫物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灵君的委托代理人林火军,被告刘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川,被告集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灵君诉称,2011年12月5日6时45分,被告王廷学驾驶川AF52**号车辆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在成洛路蜀王大道路口,将骑电瓶车的罗灵君撞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王廷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廷学系刘雪梅聘请的驾驶员,刘雪梅系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集鑫物流公司。集鑫物流公司为该车在永诚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51万元,刘雪梅支付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577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及刘雪梅支付的6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雪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刘雪梅系川AF52**号车实际车主,王廷学系刘雪梅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集鑫物流公司。川AF52**号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雪梅已支付原告1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集鑫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集鑫���流公司仅为其提供挂靠服务,对车辆没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刘雪梅和集鑫物流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车主及雇佣的驾驶员造成的所有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集鑫物流不承担任何责任。集鑫物流公司现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王廷学未到庭,也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集鑫物流公司为川AF52**号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51万元医疗费,仅有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未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6时45分,被告王廷学驾驶川AF52**号车辆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行驶,在成洛路蜀王大道路口,将骑电瓶车的罗灵君撞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第(2011)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廷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廷学系刘雪梅聘请的驾驶员,刘雪梅系川AF52**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集鑫物流公司。集鑫物流公司为川AF52**号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陆续在省人民医院住院三次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59天。第一次住院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4月14日,住院129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每3月随访,加强营养支持,陪护2人,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2万元,择期行结肠造瘘改道手术,费用3万元,结肠造瘘改道手术已经实行。第二次住院自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23日,住院12天,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陪护1人。第三次住院自2013年4月15日至5月3日,住院1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原告医疗费用共计623245.42元,其中51万元由永诚财保公司支付,10万元由刘雪梅支付。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法临2013-3444号意见书,结论为:罗灵君双下肢高位截肢术后为二级伤残,右大腿后遗瘢痕为十级伤残,罗灵君目前残疾状况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生存期内。2013年6月3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下肢假肢的安装价格及次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9日出具四川华川司鉴所(2013)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灵君需安装双下肢大腿假肢、右侧硅胶内衬套、双腋拐、轮椅;罗灵君一生共安装四次双下肢大腿假肢、四次双腋拐、四次轮椅、十三次右侧硅胶内衬套;安装右大腿假肢每次费用22000元,右腿硅胶内衬套每次7800元,左下肢大腿假肢每次费用49800元,假肢费用包括对假肢的安装和维修费,双腋拐每次费用200元,轮椅每次费用500元,共计391400元,两次鉴定共计41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请求按90%(按残疾等级比例计算应为91%)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假肢安装费用自愿减少45000元,即346400元。另查明,被告刘雪梅与被告集鑫物流公司签订的挂靠服务协议中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刘雪梅及其雇佣的人员,在管理服务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以及各种纠纷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刘雪梅承担。原告还产生残肢火化费2720元,购买手动轮椅680元。因原告单位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的主张��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且从事教师职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三份、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廷学承担事故全责,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廷学系刘雪梅聘请的驾驶员,其承担的责任由刘雪梅承担。川AF52**号车实际车主为刘雪梅,其将该车挂靠在集鑫物流公司,集鑫物流公司为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雪梅与集鑫物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雪梅与被告集鑫物流公司签订的挂靠服务协议约定刘雪梅及其雇佣的人员,在管理服务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以及各种纠纷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刘雪梅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集鑫物流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雪梅与集鑫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5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1万元。刘雪梅已经赔偿10万元,也应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23245.42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第一次住院129天,陪护2人,按每天16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12天,第三次住院18天需1人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364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未提交证据,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助费,原告住院159天,按20元每天计算,共计318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残疾等级按90%计算,共计365526元。8、护理依赖,根据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四川20**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20年为37862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共计391400元,原告自愿放弃4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464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精神损害程度,原告认可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残肢火化费2720元、手动轮椅费680元、鉴定费41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800615.4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51万元和刘雪梅支付的10万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1190615.42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被告刘雪梅和集鑫物流公司连带赔偿108061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灵君110000元;二、被告刘雪梅、成都集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灵君1080615.42元;三、驳回原告罗灵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王廷学、刘雪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