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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州格宁厨柜制造有限公司、徐伯勤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湖州格宁厨柜制造有限公司,徐伯勤,刘蓉芬,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云芳。委托代理人:许云伟。委托代理人:沈建强。被告:湖州格宁厨柜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伯勤。被告:徐伯勤。被告:刘蓉芬。被告:冯斌强。被告:陈莉。被告:周丽。被告:洪建华。被告:余丽萍。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州格宁厨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宁厨柜公司)、徐伯勤、刘蓉芬、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静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付小在、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被告徐伯勤、冯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格宁厨柜制造有限公司、刘蓉芬、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联合银行)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长村银(2010)最保字第2010112010042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格宁厨柜公司提供200万元以内的最高额债权的融资担保,担保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被告徐伯勤、刘蓉芬、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自愿向原告为被告格宁厨柜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于2010年12月21日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后村镇联合银行向被告格宁厨柜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另发放了承兑汇票14张,金额为200万元。后因融资贷款到期,原告在经村镇联合银行催讨后,于2011年5月7日向代被告格宁厨柜公司向银行偿还了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曾于2011年7月27日、2012年1月10日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冯斌强、徐伯勤涉嫌刑事犯罪被驳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湖州格宁厨柜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1445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2044450元;二、被告徐伯勤、刘蓉芬、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格宁厨柜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委托原告为其在村镇联合银行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格宁厨柜公司在村镇联合银行的借款向银行提供了最高额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格宁厨柜公司向村镇联合银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格宁厨柜公司向村镇联合银行申请承兑汇票100万元现金的事实;5、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反担保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伯勤、刘蓉芬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的事实;6、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反担保保证书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冯斌强、陈莉、余丽萍、洪建华、周丽与原告约定,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的事实;7、担保追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格宁厨柜公司违约后,村镇联合银行提前向原告追偿担保责任的事实;8、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格宁厨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代其想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135.83元的事实;9、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格宁厨柜公司未能正常支付利息,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承兑汇票100万元借款的事实;10、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11、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4450元的事实。被告徐伯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只能等出狱以后想办法归还。被告徐伯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斌强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等出狱以后在想办法。被告冯斌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州格宁厨柜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蓉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湖州格宁厨柜制造有限公司、刘蓉芬、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交由到庭被告质证、认证,被告徐伯勤、冯斌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对事实的认可,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被告格宁厨柜公司因向村镇联合银行融资贷款需要,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连带担保保证。双方约定了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村镇联合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格宁厨柜制造有限公司向村镇联合银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担保,并对担保期限和范围做了明确约定。后被告格宁厨柜公司与村镇联合银行分别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由银行向被告格宁厨柜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出具承兑汇票20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商业汇票,由被告格宁厨柜向银行缴纳100万元现金担保,由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提供100万元的担保。同日,被告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自愿向原告为被告格宁厨柜公司融资借款20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徐伯勤、刘蓉芬也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自愿向原告为被告格宁厨柜公司融资借款20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后因被格宁厨柜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村镇联合银行按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代被告格宁厨柜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450元,合计2016135.8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格宁厨柜公司与村镇联合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村镇联合银行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徐伯勤、刘蓉芬、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自由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格宁厨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且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融资借款,原告代被告格宁厨柜公司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2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证据11证明的代偿利息数额有出入,庭审中,原告自认代偿利息为14450元,而非16135.8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代被告格宁厨柜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14450元后,有权向被告格宁厨柜公司追偿。被告徐伯勤、刘蓉芬、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自愿就格宁厨柜公司的两份贷款融资合同向担保人农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徐伯勤、刘蓉芬、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均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未约定担保份额,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格宁厨柜公司偿还代偿款2014450元,并要求被告徐伯勤、刘蓉芬、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0000元,原告诉请由本案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格宁厨柜公司应偿还给原告代偿款201445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2044450元。被告徐伯勤、刘蓉芬、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伯勤、刘蓉芬、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宁厨柜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格宁厨柜制造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1445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2044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伯勤、刘蓉芬、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伯勤、刘蓉芬、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承担上述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格宁厨柜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9元,由被告湖州格宁厨柜制造有限公司、徐伯勤、刘蓉芬、冯斌强、陈莉、周丽、洪建华、余丽萍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静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