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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村民,1990年11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汉族,村民,1993年3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李清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17000元,“金儿环、金戒指、金项链”一套,手机一部,后又索要价值3600的电脑一台。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又索要现金50000元,上车礼10000元(后退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且被告怀孕后自行做了流产。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77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同居关系;2、“三金”在原告家中的柜子里被告没有带走,原告所送的手机已丢失,另外原告根本就没有送给被告3600元的电脑。3、原告所送彩礼款双方同居后已经给男方一部分,剩余的已消费完毕。4、双方同居后有共同财产3000元的海尔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应依法分割。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双方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7000元及手机一部、方正牌电脑一台、“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一套。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晶弘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盆架及鞋架各一个、被子12条、床罩10条、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床单2条、抱枕2对。共同财产有:价值3000元的海尔电脑主机一台,现在原告处,另原告主张有5300元现金在���告处,但被告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怀孕后于农历2013年4月13日做人工流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同居前原告所送彩礼款67000元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应酌情予以返还,返还数额以33000元为宜。原告赠送给被告的手机一部、“三金”一套、方正牌电脑一台可视为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价值3000元的海尔电脑主机一台,应当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33000元。二、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晶弘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盆架及鞋架各一个、被子12条、床罩10条、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床单2条、抱枕2对,归被告所有;三、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价值3000元的海尔电脑主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现金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