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利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在工作期间相识并于当年年底正式确认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10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8日双方生育女孩利某甲(现5岁),2010年7月29日生育男孩利某乙(现3岁)。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认识不深,没有认真了解被告,特别是原告在感情上也只是一种感性的认识,没有在理性上充分考虑双方的共同爱好和性格上的差距,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家庭、对妻子及孩子极不负责任,整天游手好闲,没有正式的工作收入补贴家用,全靠原告一人在外面打点零工维持一家的生活,这些,原告为了小孩的都忍了。最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原告怀第二个小孩期间在外面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并且在原告发现后都不知悔改,还变本加厉经常恐吓甚至动手打原告。因被告生活不检点在外面明目张胆地搞外遇,原告在生下第二个小孩后(2010年8月份)就一直住在娘家,到现在与被告已经分居近3年了。由于被告到现在对其所为都没有悔悟,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而且双方至今未能建立起共同生活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致使双方的家庭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勉强维持这个支离破碎的家庭对双方的身心都��极大的伤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能够支持其诉为判。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孩利某甲(5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男孩利某乙(3岁)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10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大岭头村委会楼阁小组47号,原告在庭审时称,自2009年其怀孕后双方没有居住在一起。双方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女儿利某甲出生于2008年12月8日,儿子利某乙出生于2010年7月29��。原、被告双方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2013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利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利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