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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种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004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种某,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住灵璧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灵璧县渔沟镇砖山村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三个月以上,于2011年7月18日和2011年12月8日两次被灵璧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7月10日,灵璧县卫生局再次对被告人种某开设的诊所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仍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被卫生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种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种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学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