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第130号卢禤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禤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禤林,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禤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生、艾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卢禤林在宁明县城中镇江滨路皇家娱乐会所303包厢跟朋友喝酒。期间有人提出寻找毒品助兴,卢禤林即打电话与“哥恒”联系购买毒品,接着在该会所对面人行道上向“哥恒”购买了一瓶神仙水后返回包厢继续喝酒。次日零时许,又有人提出去购买“K粉”吸食。卢禤林携带该瓶神仙水到“新万豪娱乐会所”门口旁与胡某购买“K粉”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一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被缴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0.8克。经检验,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禤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禤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卢禤林在宁明县城中镇江滨路皇家娱乐会所包厢跟朋友喝酒。期间有人提出寻找毒品助兴,卢禤林即打电话联系他人购买一瓶“神仙水”。卢禤林将该瓶“神仙水”携带身上。次日零时许,又有人提出去购买“K粉”吸食。卢禤林携带该瓶神仙水到“新万豪娱乐会所”门口旁与胡某购买“K粉”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卢禤林身上缴获一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被缴获毒品可疑物毛重39克,净重20.8克。经检验,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禤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相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过秤、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相片,桂公(刑)鉴(理化)字(2013)0321号检验报告及鉴定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卢禤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禤林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卢禤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禤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禤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居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