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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征应与成都鑫源兴电缆线盘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征应,成都鑫源兴电缆线盘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刘征应。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鑫源兴电缆线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金川路898号(成都金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昌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征应与被告成都鑫源兴电缆线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征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春;被告鑫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昌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征应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看到被告鑫源兴公司的招聘普工启示,遂到被告公司应聘,被告法人代表面试后同意招录,让原告第二天到公司上班。约定具体工作是钻孔,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另有计件提成,公司包吃包住。2月17日早上8点,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因需钻孔的材料还未产出,公司车间负责人要求原告操作机械锯床加工木板。当天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在加工木板时被高速运转的电锯锯伤右手。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工作内容、报酬等有明确约定,已形成口头劳动合同,且原告已在被告处履行劳动义务,并因此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初,原告向金堂县劳动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但其要求原告进行劳动关系仲裁。2013年7月15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源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2月16日给公司法人代表李昌吉打电话联系,李昌吉要求其2月17日到公司面试。因为2月17日李昌吉不在公司,就要求原告等李昌吉回来再面试,在等待期间原告自己去动了机器。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厂门口张贴招工启示:招收普工,年龄不限,有木工经验者优先录用等。2013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七),工厂尚未开工。原告刘征应看到被告鑫源兴公司张贴在其厂门口的招工启示,遂打电话联系,接电话的李先生(该厂法定代表人李昌吉)要求其2月17日到公司面试。2月17日原告刘征应到被告公司参加应聘面试时,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吉不在,叫其等候。等候期间,原告刘征应自行到锯床上操作,下午3时左右,在锯木料时造成右手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招聘启示、电话录音记录、通话记录、原告的病情证明、安监局举报投诉登记表、被告的考勤表、工资表,原、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本案原、被告间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并未建立,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关于2013年2月16日原告是否通过被告面试,并确定第二天就到被告公司上班的问题。原告诉称是在2013年2月16日上午电话联系被告招工公告上的联系人李先���(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吉),约定当天下午到被告公司面试,并称当天下午两点过到公司进行了面试,公司同意录用,公司参与面试的有被告公司“李总(李昌吉)”和“胡会计(胡桂芳)”,但被告予以否认。审理中,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有其妻当庭证言,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昌吉和出纳胡桂芳不仅否认2月16日下午接待了原告的面试,并说明2月16日下午根本不在公司,被告方还申请证人胡桂芳(出纳)、刘定刚(厂长)、杨贵林(师傅)出庭证实2月16日公司还未上班,公司负责面试的只有法定代表人李昌吉等,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无法证实2月16日下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昌吉在公司且接待了原告的面试,原告称出纳胡桂芳也参与了面试接待与胡桂芳的身份不符,且2月16日公司并未上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确认2013年2月16日原���通过了被告面试,并确定第二天就到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二、关于原告与其妻子廖红霞在2013年2月17日一起去被告公司是上班或是参与面试的问题。原告称早上八点左右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胡会计(胡桂芳)和李昌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会计将其带到车间交给杨师傅(杨贵林),由杨师傅教原告做锯木料工作,原告还有其妻的证言。而被告称2013年2月17日早晨上班前李昌吉已经送货到绵阳某电缆厂,胡桂芳当天到青白江亲戚家做客,均未在公司上班,有胡桂芳和孙成顺证言;同时,杨贵林师傅也否认教过原告做木工工作,厂长袁定刚也不知道原告上班的事,但知道当天有人来公司参加面试,并称李老板(李昌吉)当时不在,叫参加面试的人等待。另外,原告自称2月17日是去上班,却不清楚具体谁是其直接管理者。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只能证明原告���妻在2月17日到了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就是去被告公司上班,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昌吉陈述的在2月16日电话联系中要求原告2月17日来公司面试,只能确定原告夫妻2月17日到被告公司的目的在于接受被告公司的面试的事实。三、关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其一、是在事故发生后的通话,不能反映招工应聘的真实过程;其二,李昌吉说的“你人吃亏,我钱吃亏”,确实说明原告受伤,被告花费医疗费。又说“你与‘眼镜’一起到厂”,但有可能指的是与“眼镜”一起来到公司这个地方等,不能说明原告就是已经被录用到公司上班。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已经过了被告的面试,也就是原、被告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已经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并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因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受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的证人也予以证实,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征应与被告成都鑫源兴电缆线盘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征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