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谭光林、郎玉芬等与李春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林,郎玉芬,晋鹏飞,晋之溪,李春利,时金金,魏春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辉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谭光林,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原告郎玉芬,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原告晋鹏飞,男,1989年2月9日出生。原告晋之溪,女,2012年3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晋鹏飞,男,1989年2月9日出生。系晋之溪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利,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焕杰,男,1980年7月7日出生。被告时金金,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魏春晓,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华,男,1977年8月9日出生。原告谭光林、郎玉芬、晋鹏飞、晋之溪与被告李春利、时金金、魏春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原告谭光林、郎玉芬、晋鹏飞、晋之溪于2013年10月21日以双方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李春利、时金金、魏春晓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李春利、时金金、魏春晓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光林、郎玉芬、晋鹏飞、晋之溪撤回对被告李春利、时金金、魏春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谭光林、郎玉芬、晋鹏飞、晋之溪负担。审 判 长 胡文安审 判 员 付新堂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朋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