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杨健明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健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刑终字第0017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健明,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潜山县。2003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健明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怀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健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杨健明电话约其朋友叶某到怀宁县高河镇独秀KTV唱歌,叶某便约上蔡某和陈某(女,17岁,怀宁县秀山乡人,在城务工)一起参加。23时许,唱歌结束,被告人杨健明坐出租车先将蔡某和叶某送至高河龙云商务宾馆,后坐车到中国农业银行怀宁县支行附近,看到陈某一人在路边走,便邀陈某去玩,陈某不去,被告人杨健明便下车将陈某拽至旁边巷道一货车边,强行抱住陈某,陈某反抗,被告人杨健明将陈某抵在旁边墙壁上,用手强行脱下陈某的裤子,后又脱下自己裤子,将陈某奸淫。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杨健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健明在法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健明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叶某、蔡某、陈某1、陈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DNA)字[2013]74号DNA鉴定书,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03)金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8)包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健明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案发后,被告人杨健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健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健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健明以其犯罪情节不严重,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晚,上诉人杨健明约其朋友叶某,叶某又约上蔡某和被害人陈某到怀宁县高河镇独秀KTV唱歌。23时许,唱歌结束,杨健明坐出租车将蔡某和叶某送至高河龙云商务宾馆,后坐车到中国农业银行怀宁县支行附近,看到陈某一人在路边行走,便邀陈某去玩,陈某不去,杨健明便下车将陈某拽至旁边巷道一货车边,强行抱住陈某,陈某反抗,杨健明将陈某抵在旁边墙壁上,强行脱下陈某的裤子,又脱下自己裤子,将陈某奸淫。同年5月21日,杨健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3年11月19日、2008年1月28日,杨健明分别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前述事实有原判所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健明在二审期间就本案的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健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鉴于杨健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健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杨健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